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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攸關帳戶名義人之信用與權益,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15時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將該3帳戶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段,詐欺陳鈺翔、錢怡如、葉千鎂、詹育珊、吳樂竹、饒芳倪、洪瑞倫、楊家豪、陳婉萍、陳淑涵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農會帳戶或台中銀行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2,360元。該不詳之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後,旋即轉匯、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鈺翔、錢怡如、葉千鎂、詹育珊、吳樂竹、饒芳倪、洪瑞倫、楊家豪、陳婉萍、陳淑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謝清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請補助,才會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對伊而言係陌生人,伊亦係遭詐騙,其係因貸款壓力亟需用錢,方陷於對方所稱補助之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將該3帳戶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其後本案農會、台中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正犯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鈺翔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正犯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暨本案農會、台中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一般人實無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陳其為警察退休人員,自73年起至104年止任職員警,職位為巡佐,業務內容包含日常巡邏及偵辦刑事案件,具有相當之公務服務資歷,對於社會常見詐欺犯罪手法、政府機關核發補助之正常程序,應較一般民眾具有更高之識別及警覺能力,斷無不知政府機關核發補助款項僅需提供本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供核對匯款即可,無庸提供實體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

2、依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社會福利社」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寄出本案提款卡之前,即曾表示「哪有人要求用提款卡的啦」、「提款卡絕對不能給,你們會把我盜領了阿」等語,於寄出之後,更是質以「密碼怎麼可以給呢」、「輔助金怎麼要我銀行的密碼」、「這我難相信,你們公司要有什麼保證,這補助金要補助我以後絕對不會涉及刑事案件及其他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1、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確意識到一般申辦補助、給付等事務通常不應要求提供提款卡,且交付提款卡即有遭對方盜領、挪用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猶仍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顯非全然不知情之被害人,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受騙、不知情云云,核與其自身對話內容顯有齟齬,難以採信。

3、被告雖稱其係因貸款壓力亟需用錢,方陷於補助詐術而寄出提款卡云云,然此節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動機或背景,尚不足以解釋被告於已明確意識前揭風險之情形下,何以仍執意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是以,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用途之情況下,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圖申請補助之利益,容任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卷內對話紀錄及其自身知識、經驗均有未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陳鈺翔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退休人員,服務公職達20餘年,對詐欺犯罪手法及金融帳戶遭濫用之風險,本應較一般民眾具有更高之警覺及識別能力,猶因一己資金需求,率將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正犯持以對10名告訴人分別行騙,造成告訴人等合計受有16萬2,360元之財產損害,更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否認主觀犯意,且已就告訴人錢怡如、洪瑞倫、陳婉萍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然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後務農、無需扶養親屬、家境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農會、台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農會、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堅決否認因本件交付帳戶行為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人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對價或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準)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2 錢怡如(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3 葉千鎂(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 1萬2760元 農會帳戶 4 詹育珊(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4時51分許 1萬3200元 農會帳戶 5 吳樂竹(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4時59分許 1萬98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饒芳倪(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①114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③114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洪瑞倫(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13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楊家豪(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1萬32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陳婉萍(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5時29分許 1萬32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陳淑涵(提告)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32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