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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

4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加入」之後補充『Telegram暱稱「L 」、』(見偵卷第205 頁);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3 、4 、8 至10之提領地點依序補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

000 ○000 ○000 號桃園府前郵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壢東興郵局」(見偵卷第67-72 頁、第75頁、第77-79 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起訴附表編號4 、8 至10之提領車手均更正為「陳文杰」(見偵卷第75頁、第77-79頁;審金訴卷第105 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3 頁、第10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IVAN TAN BOONKEAT由本院另行通緝)。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固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然該條第1 項第1 款未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另參下述罪刑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

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又起訴事實已敘明詐欺之加重事由,並記載適用法條「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使被告知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罪名,且本院告知罪名如上(參審金訴卷第104 頁、第106 頁),被告亦當庭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L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

卷第205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指示面交提款卡、多次提領,皆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書對於被害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雖有誤載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補充更正即可如前)。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 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甚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危害社會非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角色為分工末端面交及提領車手,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或居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考量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提領造成財損範圍,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08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稱本件獲得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5 頁

;審金訴卷第105 頁),既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稱所持提款卡已連同贓款繳回(參審金訴卷第106

頁)、聯繫共犯用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臺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供參)。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㈣查:被告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提領之車手,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4 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審結,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撤銷改判,於114 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縱使前案僅對被告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徵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