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浩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告訴人A04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二告訴人A04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簿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400元等語(見偵卷第98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為「嘎嘎鴨」、「万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400元之報酬。被告、「嘎嘎鴨」、「万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
年3月26日,於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新」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告訴人A04,「小新」向告訴人A04佯稱欲與告訴人A04交往並供養告訴人A04,但須告訴人A04先交付金融卡及指定金額款項作為打通關係之用,之後即會返還告訴人A04之金融卡及款項,告訴人A04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小新」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柯佳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万豹」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1分至2分許間,持上開柯佳伶申辦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接續2次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被告對告訴人A0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第37997號、第39473號、第45615號、第53076號、第55522號、第55523號、第5564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第1890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3月26日,佯為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新」之人,假意與A04交往,並向其佯稱欲供養A04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前案係由被告復持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本案則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足見本案與前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匯入被告所收取之不同帳戶。雖前案所涉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之人頭帳戶不同,然告訴人A04受騙而先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之時間相隔甚近,二案間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A0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5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5年4月24日中檢原敦115偵5161字第11590515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即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均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A05於114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為「嘎嘎鴨」、「万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400元之報酬。A05、「嘎嘎鴨」、「万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後,A05依「嘎嘎鴨」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後,再依「嘎嘎鴨」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受「嘎嘎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包裹。 2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照片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影本、告訴人A03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影本、告訴人A04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統一超商東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事實。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兼車手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嘎嘎鴨」、「万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可獲得每個包裹4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物品 領取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1 A03 (提告) 於114年1月1日10時許,佯為LINE暱稱「陳陳」之人,以結婚為前提假意與A03交往,向其佯稱:要匯款供養A03,惟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统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蘭門市) 114年4月19日8時9分許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提告) 於114年3月26日15時12分,佯為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新」之人,假意與A04交往,並向其佯稱欲供養A04,惟A04須交付金融卡及匯入指定金額款項云云,A04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小新」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4年4月21日16時33分許 5萬4,000元 A03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