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71號被 告 A04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發沖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一發沖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zdy7799」,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向A03佯稱:徵求穿拍模特兒,惟須提供提款卡以利匯入海外營業額及薪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海門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出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復由A04依「一發沖天」之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達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A04得手後旋即依「一發沖天」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卡龍公園,將本案包裹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一發沖天」之指示,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後,復依指示將本案包裹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證人戴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載證人戴文輝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百達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傅耕甫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zdy7799」,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徵求穿拍模特兒,惟須提供提款卡以利匯入海外營業額及薪資等語,致告訴人錯誤,遂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寄出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擷圖各1份 6 本案包裹收據查詢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百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一發沖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自承領取本案包裹因而收受有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