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57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啟威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2號、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啟威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①114年10月11日16時24分、②114年10月11日16時25分」、提領地點欄「①②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神岡中神店」、提領金額欄「①2萬元、②7,000元」部分,因提領時間係在告訴人詹壹竣匯款前,故難認該等款項係告訴人詹壹竣受騙而匯入之金額,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啟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1057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審金訴1057卷第35-36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1057卷第35-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115年度偵字第5522號起訴書 (即告訴人廖郁佳部分) 梁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詹壹竣部分) 梁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紀雅菁部分) 梁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 告 梁啟威(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啟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義」、「OP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義」招募梁啟威前往臺灣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2%,直接自收取之贓款內扣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廖郁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梁啟威前往「OPEN」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梁啟威再將提領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將金融卡連同贓款放置在「OPEN」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郁佳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郁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啟威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郁佳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郁佳遭詐騙及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3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外觀之照片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郁佳匯款及被告提領之金額、時間。
二、核被告梁啟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義」、「OP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40元(計算式9萬7,000元*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郁佳 廖郁佳於114年10月24日21時許,在Threads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轉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透過Insta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聯絡人,假冒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廖郁佳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廖郁佳遂配合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虛假賣貨便網頁,網頁顯示需進行實名驗證,再由假冒賣貨便、金融業者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指示廖郁佳操作網路銀行,致廖郁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10月23日21時25分 ②114年10月23日21時26分 ③114年10月23日21時28分 ④114年10月23日21時30分 ⑤114年10月23日21時31分 ①7,227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7,995元 ④22元 ⑤1萬1,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22時59分 ②114年10月23日23時 ③114年10月23日23時01分 ④114年10月23日23時02分 ⑤114年10月23日23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鼎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7,000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 告 梁啟威(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啟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義」招募梁啟威前往臺灣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2%,直接自收取之贓款內扣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司機,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梁啟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送梁啟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梁啟威再將提領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連同金融卡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壹竣及紀雅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壹竣及紀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啟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壹竣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詹壹竣遭詐騙及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2 證人即告訴人紀雅菁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紀雅菁遭詐騙及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 3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之金額、時間。
二、核被告梁啟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元(計算式5萬7,000元*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壹竣 詹壹竣於114年10月11日14時01分,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私訊,表示購買詹壹竣Threads上刊登之商品,詹壹以Instagram聯繫後,該人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詹壹竣依其要求操作後,該人又謊稱:未經過實名認證導致帳戶被凍結,需與客服聯繫等語,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客服給詹壹竣,該客服再謊稱需依指示轉帳、操作云云,致詹壹竣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0月11日16時36分 1萬4,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1日16時24分 ②114年10月11日16時25分 ③114年10月11日16時40分 ④114年10月11日16時53分 ①②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神岡中神店 ③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 ④和睦門市○○市○○區○○路000號之神岡圳堵郵局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1萬4,000元 ④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