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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沈家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告訴人陳昱如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將犯罪所得繳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從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45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 告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企鵝」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及第539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使用LINE暱稱「陳建明」向陳昱如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昱如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003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沈家順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福上門市,提領2萬元及1萬元共2筆,得手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昱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如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如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於統一超商福上門市之提領畫面截圖2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共同洗錢4萬元及其犯罪所得450元(計算式:3萬元X0.015=45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