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呈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宏」、「會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A03貪圖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志宏」介紹認識「呈凱」,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自斯時起與「呈凱」、「志宏」、「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刊登操作股票教學廣告(無證據證明A03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A02看到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李佳梅」、「力智官方營業員」為好友,「李佳梅」向A02佯稱可下載「力智」APP投資獲利云云,A02因而與「力智官方營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呈凱」隨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前,傳送QRCODE予A03,由A03接續至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1至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份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3」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分別以套印方式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卿」印文各1枚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再由A03於其上分別填載日期、金額,並於「交割專員」欄簽名,表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交割專員A03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A02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2碰面,向A02出示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3」工作證,並接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A02而行使之,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A03,足以生損害於A02、力智公司、林麗卿。A03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依「呈凱」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會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A03並因此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經A02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檢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8、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檢偵卷第33至41、43至47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①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多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然均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呈凱」、「李佳梅」、「力智官方營業員」、「志
宏」、「會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供
稱本案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882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前科,被告
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詐取之金額甚高,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報酬,應認被告因本案
獲取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已併同上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3」工作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南投縣○○鎮 ○○路0000巷00號 40萬元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6月2日) 2 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65萬元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6月9日) 3 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26萬元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6月11日)附件: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7月3日、指認人:告訴人A02)(彰檢偵20309卷第49至53頁) 。
⒉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入金交易明細截圖、「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彰檢偵20309卷第5至56、81至104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檢偵20309卷第57至80頁)。
⒋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彰檢偵20309卷第121、123頁)。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