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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桂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雖歷經公布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關於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仍為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

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A01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芊芊」、LINE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固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不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達207萬4,427元;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裕東資本」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獲取1,500元之報酬,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收款收據1張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枚。 (偵卷第12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芊芊」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假投資廣告,A01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等人為好友,「張淑芬」向A01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手機APP申請帳號投資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無證據證明A03涉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3月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0號何厝公園,面交價值207萬4427元之黃金條塊850公克。嗣A03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已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A03向A01表示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負責收款云云,A01遂當場交付黃金條塊850公克,A03收受後,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按捺指印後交予A01而行使之。A03復於不詳地點,將黃金條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共3張【收款人分別為少年黃○霖、A03、廖○翔(本名:楊○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受黃金條塊,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本案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黃金條塊予被告,並取得上開偽造收據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41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23日證物採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本案偽造收據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207萬4427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共3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