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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

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與暱稱「温子昱」等詐欺集團成員承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行使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此部

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8月22日) ①收訖章欄上偽造之「郡豐投資」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鄭明智」印文1枚。 (偵卷第219、24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3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A03、A04、A05、A06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遂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A01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怡欣」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A01加入詐欺LINE群組「股市上漲」,誘騙A01在「郡豐投資」軟體儲值操作投資,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A06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温子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提起公訴),隨即依不詳之人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A06」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郡豐投資」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明智」印文之偽造收據,由A06於113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A06」署名後,交付予A01簽執,即向A01收取5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及A01。A06得手後,將5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温子昱」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前交付50萬元投資款。A03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大龜」、「單身中之男子」、「振憾國際-宇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案件提起公訴),隨即依「單身中之男子」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林子珈」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郡豐投資」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明智」印文之偽造收據,由A03於113年8月28日17時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子珈」署名後,交付予A01簽執,即向A01收取5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林子珈」及A01。A03得手後,將5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交付20萬元投資款。A04於113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1」、「李宗瑞02」、「老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提起公訴),隨即依「李宗瑞02」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李耀升」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郡豐投資」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明智」印文之偽造收據,由A04於113年9月5日16時4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李耀升」署名後,交付予A01簽執,即向A01收取2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李耀升」及A01。A04得手後,將2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老馬」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交付30萬元投資款。A05於113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死不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48號案件提起公訴),隨即依「至死不渝」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王立維」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郡豐投資」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明智」印文之偽造收據,由A05於113年9月12日14時3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王立維」署名後,交付予A01簽執,即向A01收取3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王立維」及A01。A05得手後,將3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㈤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警方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薛○宏(96年生,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詐欺軟體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A06、A03、A04、A05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58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收據影本 證明上開偽造收據上面指紋與被告A03之右拇指指紋、被告A05之右姆、右中、左姆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A03、A04、A05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所犯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收據,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3、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4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A04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A04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A04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A0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06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03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A0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A05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