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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豈嘉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

75、6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豈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林梨珍、林瓊美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豈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許豈嘉遂與「小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抉擇」對林瓊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許豈嘉便依「小祥」指示,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前,向林瓊美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後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以LI

NE暱稱「李晨曦」對林梨珍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梨珍陷於錯誤,許豈嘉遂依「小祥」指示,於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林梨珍收取10萬元,收取後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瓊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梨珍委任李瑞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豈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美、林梨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梨珍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第59175號偵卷第33—34頁)、⑵LINE暱稱「李晨曦」主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35—75頁、第92頁)、⑶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晨曦」主頁資訊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92頁)、⑷Messenger暱稱「李晨曦」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93頁)、⑸LINE暱稱「Cashcurrency現金貨幣」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79—83頁)、⑹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81頁)、⑺BitoPro應用程式之錢包地址及交易資料歷史紀錄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76—78頁)、⑻Safepal應用程式之交易紀錄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88—89頁)、⑼網頁網址m.birsphere.sbs畫面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95頁)、⑽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94頁)、LINE暱稱「Cashcurrency現金貨幣」主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59175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06—107頁)、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59175號偵卷第105頁)、114年8月18日下午12時25分至同日下午12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59175號偵卷第109—110頁)、114年8月18日下午13時5分至同日下午1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59175號偵卷第110—11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第59175號偵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告訴人林梨珍提出之:⑴被害人陳述書(見第59175號偵卷第163頁)、⑵告訴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帳本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第59175號偵卷第165頁)、⑶LINE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167頁)、⑷Safepal應用程式之交易紀錄截圖(見第59175號偵卷第169頁,同第59175號偵卷第8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63252號偵卷第23—25頁)、告訴人林瓊美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第63252號偵卷第57—61頁)、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67—69頁)、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號偵卷第71頁)、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第63252號偵卷第77頁)、LINEID「@086gsqpr」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63252號偵卷第77頁)、LINE暱稱「抉擇」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第63252號偵卷第79—83頁)、LINE暱稱「HonorCoi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第63252號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小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本案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目前尚無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林梨珍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2次犯行,毋庸再宣告併科罰金。最後,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參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付款期限、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各次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第59175號偵卷第15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瓊美受騙部分) 許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梨珍受騙部分) 許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被告願於115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梨珍7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瓊美20萬元。 ‧於115年3月30日前給付1萬元。 ‧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元。 ‧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5萬元。 ‧餘款13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