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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ENG PENG(中文名:李勇平,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2

6、7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ENG PENG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E ENG PE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游旺勝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於附表二編號1、2、4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入境我國後即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工作,並犯本案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我國國民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LEE ENG P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底於Threads假冒賣家向告訴人楊○玲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11日21時6分 2萬9987元 劉恩城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1日21時53分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114年11月11日21時53分 2萬5元 2 黃瑋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16時於臉書假冒賣家向告訴人黃瑋鈴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11日21時0分 4萬9985元 劉恩城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1日21時50分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114年11月11日21時51分 2萬5元 114年11月11日21時1分 2萬123元 114年11月11日21時52分 2萬5元 3 蘇純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於臉書假冒賣家賣演唱會門票,向告訴人蘇純美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10日18時17分 2萬9985元 林淑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0日18時37分 1萬500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豐南店 4 游旺勝 (提告) 114年11月10日21時,於社群假冒賣家賣演唱會門票,向告訴人游旺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11日0時12分 4萬9987元 林淑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1日0時11分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4年11月11日0時3分 3萬5089元 114年11月11日0時12分 2萬5元 114年11月11日0時13分 2萬5元 114年11月11日0時14分 2萬5元 114年11月11日0時15分 2萬5元 5 戴茂凱 (提告) 114年11月11日0時,於Threads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戴茂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11日0時46分 2萬3177元 許倢堃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1日1時20分 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7326號第7331號

被 告 LEE ENG PE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ENG PENG(中文名李勇平、以下稱李勇平)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來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李勇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楊○玲、黃瑋鈴、蘇純美、游旺勝、戴茂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李勇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玲、黃瑋鈴、蘇純美、游旺勝、戴茂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玲因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瑋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瑋鈴因遭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蘇純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純美因遭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游旺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旺勝因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戴茂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茂凱因遭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明細等 證明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畫面等 證明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