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7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暱稱「徐鑫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3-24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本人之簽名與印章,起訴意旨贅載印章、署押應予刪除),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其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之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年逾5 旬、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審金訴卷第7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㈢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查扣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單據1 張(參偵卷第63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單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稱本件取得新臺幣1,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
;審金訴卷第67頁),既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見審金訴卷第67頁),及
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由另案新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