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詠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詠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詠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戴詠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47
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
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廷」等不詳詐欺集團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且自陳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代表人蓋印欄上偽造之「路孔明」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之「戴永芳」印文1枚。 (偵卷第10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 告 戴詠芳
張靜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詠芳、張靜宜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承翰」、「吳冠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戴詠芳、張靜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戴詠芳、張靜宜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約定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報酬。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曾佩清,致曾佩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相約面交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款。嗣戴詠芳、張靜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曾佩清會面,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方式,向曾佩清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一號公司)收據予曾佩清(均有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統一編號章,另有如附表編號1、2「取款方式」欄位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鑽石一號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曾佩清、「戴永芳」、「張靜怡」。戴詠芳、張靜宜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即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曾佩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佩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吳冠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曾佩清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等事實。 2 被告張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為鑽石一號公司之專員「張靜怡」,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3 (1)告訴人曾佩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鑽石一號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戴詠芳、張靜宜收受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6964號鑑定書 1、證明扣案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靜宜之指紋相符。 2、證明被告張靜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和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詠芳、張靜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戴詠芳、張靜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詠芳、張靜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戴詠芳、張靜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鑽石一號公司之收據,業由被告戴詠芳、張靜宜交付予告訴人曾佩清收受,已非屬被告戴詠芳、張靜宜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戴詠芳、張靜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没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戴詠芳、張靜宜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87萬6000元、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戴詠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張靜宜附表編號2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取款方式 1 曾佩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貼文,以LINE暱稱「陳雅琳」加曾佩清為好友,並向曾佩清佯稱: 下載使用APP「鑽石一號」及「股市達人」教學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佩清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號 87萬6000元 戴詠芳 (假名:戴永芳) 戴詠芳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曾佩清上有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戴永芳」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曾佩清,並將收取款項依「吳冠廷」指示,置放於附近土地公廟金爐後面。 2 113年12月17日 1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 ○○街00號 30萬元 張靜宜 (假名:張靜怡) 張靜宜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曾佩清上有偽造之鑽石一號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張靜怡」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曾佩清,並將收取款項依指示,置放於指定車輛之車輪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