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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 HOANG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韋黃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4號、第515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638),被告於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I HOANG PHU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VI HOANG PHU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4列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有關「114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1萬600元」之提領金額部分,應更正為「1萬6,000元」,附表編號3有關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中之「114年8月5日16時25分許、2萬8,000元」部分應更正為「114年8月5日17時3分許、2萬元、2萬元」;另補充:「被告VI HOANG PHUO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47條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AI CON」、「DUC

MANH」等3人以上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罪,然被告自陳為詐欺集團工作13天,尚未獲取報酬,僅有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餐費,前四天沒有拿到餐費,最後一天被查獲亦沒有獲取餐費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有獲取8天1,000元合計8,000元之餐費,核屬其犯罪所得,其既未繳回,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偵1414卷第31頁)。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既未扣案或實際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VI HOANG P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4號115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 告 VI HOANG PHUO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HOANG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韋黃方,下稱韋黃方)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AI CON」、「DUC MANH」、「DANH」(越南文)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韋黃方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韋黃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韋黃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拿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轉交予「DUC MANH」,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添旺、羅文健、趙啓銘、王嚴漢、張章豪、陳柏龍、李美雲、賴宥憲、蔣承宏、侯宥程、蔡侑倫、莊宗豪、陳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黃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予「DUC MANH」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旺、羅文健、趙啓銘、王嚴漢、張章豪、陳柏龍、李美雲、賴宥憲、蔣承宏、侯宥程、蔡侑倫、莊宗豪、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李添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中,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致李添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2時33分許 1萬4,97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東洲門市) 2萬元 115年度偵字1414號 2 羅文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交友廣告,致羅文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4時52分許 7萬6,6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豐洲郵局) 2萬元 115年度偵字5151號 114年8月5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5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5日15時32分許 1萬600元 3 王嚴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致王嚴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6時01分許 2萬5,100元 114年8月5日16時25分許 2萬8,000元 4 趙啓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交友及假投資廣告,致趙啓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7時09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5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5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5 張章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約炮廣告,致張章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6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6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奇晉門市) 2萬元 6 陳柏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日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向陳柏龍佯稱:須先付費加入會員才能約炮,致陳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114年8月6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豐洲郵局) 2萬元 7 李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李美雲之哥哥李清福,並向其佯稱急需醫藥費,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7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豐洲郵局) 5萬元 8 賴宥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郡柔」向賴宥憲佯稱約見面需加入會員辦理約炮卡,致賴宥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7日14時20分許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神洲門市) 8,000元 9 蔣承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向蔣承宏佯稱投資操作失誤,需要投入更多金額解除凍結,致蔣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7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神岡五權門市) 4萬2,000元 10 侯宥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賣汽車零件,致侯宥程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商品並匯款。 114年8月7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11 蔡侑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19時21分許,在社群平台Discord佯裝賣家販賣遊戲道具雪花,致蔡侑倫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商品並匯款。 114年8月7日19時32分許 8,000元 12 陳建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賣三星手機S24 Ultra,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商品並匯款。 114年8月7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豐洲郵局) 2萬元 13 莊宗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佯稱見面需加入會員並開通驗證,致莊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9時3分許 3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8日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神洲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8日19時13分許 2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8號被 告 VI HOANG PHUONG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414、5151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HOANG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韋黃方,下稱韋黃方)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AI CON」、「DUC MANH」、「DANH」(越南文)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韋黃方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韋黃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17時52分許,向蘇麗婷佯稱:為轉匯生活費與蘇麗婷,需借用金融帳戶匯款云云,致蘇麗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由「DUC MANH」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轉交韋黃方,韋黃方再依「DUC MANH」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拿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轉交予「DUC MANH」,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麗婷發現帳戶內之薪資入帳遭提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黃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予「DUC MANH」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於帳戶內之薪資入帳,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多次提領被害人蘇麗婷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14、51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蘇麗婷 114年8月5日1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豐洲郵局) 2萬元 114年8月5日14時3分許 1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