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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梓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浩翔

李建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115年度偵字第7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刪除「、偽造特種文書」及證據增列「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A04、A05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而被告A06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A06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因此,被告三人本件行為時(不包含被告A0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2編號2②所犯),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另就被告A0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2編號2②所載犯行,雖係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所為,然因依其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業如前述,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先予說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三人行為後(不包含被告A0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2編號2②所犯),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另就被告A0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2編號2②所犯,既係於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A05、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2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附表2編號2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三人分別與起訴書附表1所示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查被告A06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分別於起訴書載明及審理程序主張之,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A06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A06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A06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三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各自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A03(被告A04部分)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A04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前從事禮儀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6為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學徒,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0頁),另考量被告三人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A04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三人各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三人向各告訴人收受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三人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三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各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扣案) 二 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5、A04、A06於附表1所示時間,加入少年李○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綽號如附表1所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A05、A04、A06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A05、A04、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

NE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A02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彩虹」之人並向A02佯稱:可至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除編號2②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除編號2②外)所示金額之款項予A05、A0

4、A06,渠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交付如附表2(除編號2②外)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2(除編號2②外),下稱偽造收據)予A02,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A02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偽造收據4張供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3瀏覽後點擊訊息,聯繫臉書暱稱「Aileen」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 「xy3808」好友,「xy3808」向A03佯稱:下載「幣安APP」(網址:https://w

ww.heiavvjrujy.bond)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編號2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2編號2②所示之款項予A04,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如附表2編號2②所示偽造收據(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2編號2②)予A03,並將取得之詐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偽造收據2張供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1號】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依暱稱「多拉A夢」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2碰面,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依暱稱「天龍特攻隊」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2及A03碰面,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2碰面,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6 告訴人A02提供之偽造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證明被告A04、A05及A06於附表2(除編號2②外)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432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6月3日證物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證明扣案之偽造收據上採集到被告A05、A04、A06之指紋等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03提供之偽造收據影本、面交車手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2編號2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11月11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59182號鑑定書各乙份 證明扣案之偽造收據上採集到被告A04之指紋等事實。 12 被告A06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A06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5、A04、A06所為,係犯如附表3所涉條文欄所示之罪嫌。至於被告A05、A04、A06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4、A0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附表3想像競合條文欄所示之罪嫌處斷。至於被告A04如附表2編號2所示2次收款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A06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A06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6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A05等3人等人犯如附表3所示之罪嫌,詐騙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A02及A03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被告A05等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6張均為被告A05等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A05等3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綽號/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A05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第55136號提起公訴 113年4月9日前某時 Telegram暱稱「多拉A夢」 日薪1萬元 2 A04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04號、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案件提起公訴 113年3月間某時 Telegram暱稱「天龍特攻隊」 收取款項總額1% 3 A06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提起公訴 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 不詳 收取款項總額1%附表2: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 獲取報酬 收水手 案卷 1 A05 113年4月9日9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5萬元 偽造「豪成投資」、「詹仁道」印文各1枚、偽簽「詹仁道」署名1次 無 不詳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 2 A04 ①113年4月16日9時許 ②113年9月19日20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①偽造「豪成投資」1枚、偽簽「陳冠宇」署名1次 ②偽造「BINANCE」印文1枚、偽簽「陳冠宇」署名1次 ①無 ②無 ①不詳 ②不詳 ①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 ②115年度偵字第71號 3 A06 113年5月16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10萬元 偽造「豪成投資」、「林宏昇」指紋各1枚、偽簽「林宏昇」署名1次 無 不詳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附表3:

編號 被告 所涉條文 想像競合條文 犯罪金額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A05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15萬元 1年2月 2 A04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20萬元 1年4月 20萬元 1年4月 3 A06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1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