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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麟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邱于瑋因察覺有異,僅匯款新臺幣(下同)5元即報警凍結帳戶,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及實行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金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竟於數月後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5頁、審金訴卷第78、88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前案係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本案已是第二度提供帳戶,實難認本案有何應予減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被告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我國詐欺案件氾濫,取款車手及人頭帳戶實難辭其咎,被告上開前案曾給予其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卻未知珍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度提供帳戶,自不宜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04頁),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55號被 告 黃聖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麟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21時1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以每個帳戶每月10萬元之代價出租(嗣後未取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思羽、蘇靖凱、柳靜君、邱于瑋、蔣佩怡、莊有全、鄭棕熙、蔡孟真、何梅華、葉玲菱、林霈貞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思羽、蘇靖凱、柳靜君、邱于瑋、蔣佩怡、莊有全、鄭棕熙、蔡孟真、何梅華、葉玲菱、林霈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靖凱、柳靜君、蔣佩怡、莊有全、鄭棕熙、何梅華、葉玲菱、林霈貞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先生」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趙先生」是跟伊說租用帳戶是要做娛樂城代收代付款,伊之前入監服刑時,獄友跟伊說娛樂城代收、代付這個是沒有問題的,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當時伊欠高利貸錢,實在是不得已等語。 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先生」之人對話紀錄1份 2 ①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蘇靖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柳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被害人邱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蔣佩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莊有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鄭棕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①被害人蔡孟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何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①告訴人葉玲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霈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被告所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或詐騙未遂,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於111年間,為抵償債務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32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4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則被告歷此前案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除附表標號4外,其餘附表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 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思羽 (未提告)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114年3月25日 21時0分 網路轉帳4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蘇靖凱 (提告) 假代練遊戲帳號遭凍結款項 114 年3月25日 17時27分 ATM轉帳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25日 17時34分 ATM轉帳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柳靜君 (提告) 假繳交保險費用 114年3月25日 23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邱于瑋 (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6日 0時15分 網路轉帳 5元(未遂)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蔣佩怡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6日 0時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26日 0時1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莊有全 (提告) 假交友申請健保基金 114 年3月25日 16時56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25日 17時14分 ATM轉帳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鄭棕熙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6日 0時5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蔡孟真 (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6日 0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何梅華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5日 19時19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葉玲菱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5日 20時35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林霈貞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 年3月25日 20時4分 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5日 20時7分 ATM轉帳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