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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6503號、第84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4年11月間,與」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114

年11月19日21時41分更正為49986元,編號4 匯款時間應增列0時25分、匯款金額應更正為49985元、19985元,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7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於偵審時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案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就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併予審理之。

(三)加重減輕事由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時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量刑時應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坦認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有拿到報酬,是依提領金額的1%計算等語(若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應以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然並未繳回,此部分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附表編號1、13000×1%=130;附表編號2、15000×1%=150;附表編號3、(49985+49986)×1%≒999;附表編號4、(49985+19985)×1%≒699】。

(二)其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46號115年度偵字第8454號115年度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11月間,與Telegram暱稱「奧特曼」(即LINE暱稱「彭春檳」)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均由警另行偵辦),復由A07依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奧特曼」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並丟包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5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A06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7 ATM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為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A03 (提告) 114年11月20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Jafller Clzh」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惟須匯款後始出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2時28分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3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8146號 114年11月21日 23時6分 2萬元 2 A04 (提告) 114年11月20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辦老師-美琴」、「貸款專員-吳麗萍」,佯稱欲協助貸款,惟須匯款繳納利息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1日 22時50分 1萬5,000元 114年11月21日 23時7分 2萬元 3 A05 (提告) 114年11月19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雲」,佯稱欲販售麥當勞包包,惟須匯款完成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9日 21時4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1月19日 21時46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民權路郵局 115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4年11月19日 21時41分 114年11月19日 21時41分 114年11月19日 21時47分 4萬元 4 A06 (提告) 114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政佑」,佯稱欲販售電鍋,惟須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3日 0時23分 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龍田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6503號 114年11月23日 1時22分 2萬元 114年11月23日 1時22分 2萬元 114年11月23日 1時23分 2萬元 114年11月23日 1時24分 1萬元 備註: 針對115年度偵字第6503號案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11月23日0時18分,匯入2萬0123元,及於同日0時25分,匯入1萬9985元等2筆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已囑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