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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倧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倧綸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楊倧綸於114年4月17日經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靜」加入好友後,介紹其投資,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mentor」與楊倧綸加為好友。楊倧綸於FBS投資平臺投資後,「mentor」向楊倧綸稱須提供3張提款卡即可以安全領到其在投資平臺內之200餘萬元,楊倧綸即與「mento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楊倧綸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臺中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楊倧綸,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楊倧綸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知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楊倧綸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mentor」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將A02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2、A04及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手法」欄位中「114年6月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15日」、「報案資料」欄位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報案資料」欄位中應增列「對話紀錄截

圖」、編號2「報案資料」欄位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倧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簡訊內容、信用卡帳單資訊、本案過程重點整理、相關對話紀錄本、FBS投資平臺頁面等截圖、本院調解筆錄」。

㈦上開㈠至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刪除及更正之理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固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參與「

王嘉靜」、「mentor」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部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A02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經由網路交友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嘉靜」之女子,之後「王嘉靜」再介紹其加入FBS投資平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人員、暱稱「mentor」之人予其認識(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自被告與「mentor」之LINE對話截圖,「mentor」先向被告表示「目前你的平台餘額在增加」、「銀行朋友說操作費用在(贅載)需要再給」、「需要再增加費用9萬元」、「看一下這禮拜五之前處理好」、「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好」、「我跟銀行說一下」、「處理好到時候就可以拿到200多萬」,被告回覆「9萬」、「我沒有了」,「mentor」又說「這次是最後9萬」、「學員要處理好」、「什麼時候可以完成」,被告回覆「再想辦法」。隔日被告回覆「表姐抱歉 因為安聯的保險金3萬元還沒下來 到了馬上給表姐 請表姐辦理一下延期」。又隔日「mentor」問「學員」、「你錢拿到了嗎」,被告回覆「抱歉 支票還沒到」,「mentor」問「有說什麼可以拿到沒有」,被告回稱「還沒收到 郵局的信」,「mentor」又說「打電話問問」、「到哪裡了」、「催一下」、「不要耽誤時間提領了」,被告回覆「了解」。再隔日,「mentor」向被告表示「我跟銀行說了」、「最好準備3張提款卡」、「你問一下學妹」、「可以不可以借你用一下」、「處理好給她一張一萬辛苦費用」、「這次是外幣大額提領,為了避免銀行風控,我會請銀行朋友幫忙操作好,就可以安全領到平台的錢」、「所以要準備3張」、「你跟學妹說一下」、「提款卡準備一下」,被告回覆「沒有提款卡」,之後被告即與「mentor」討論以「朋友還錢需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藉口向告訴人A02詐騙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本院卷第71、79、83至95頁〈對話紀錄順序倒置〉)。由上開對話可以發現,被告係為了能順利領出其在FBS投資平臺內之200多萬元,而與「mentor」共謀以「朋友還錢需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藉口,向告訴人A02騙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騙取告訴人A02提款卡之過程中,被告僅與「mentor」1人對話,並未發現其他人,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mentor」以外之其他人(如「王嘉靜」)就詐騙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部分事實具犯意聯絡。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被告為上述詐欺犯行時,主觀上有認知共同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部分逕予刪除,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部分,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A04及告訴人A03等語。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為能順利領出其在FBS投資平臺內之200多萬元之目的,曾向告訴人A02詐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轉交予「mentor」,而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A04及告訴人A03之匯款帳戶使用,縱認被告就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A04、告訴人A03之匯款帳戶乙節有所預見,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即客觀上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為何,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用方法及洗錢計畫,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亦與卷證不符,爰由本院一併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A02以詐術取得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mentor」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A04、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A04、告訴人A03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已如前述,自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33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遭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惟由上開被告與「mentor」之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係為了能順利領出其在FBS投資平臺內之200多萬元,而與「mentor」共謀以「朋友還錢需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藉口,向告訴人A02騙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過程中被告僅與「mentor」1人對話,並未發現其他人,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mentor」以外之其他人就詐騙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部分事實具犯意聯絡。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被告為上述詐欺犯行時,主觀上有認知共同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為能順利領出其在FBS投資平臺內之200多萬元之目的,曾向告訴人A02詐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轉交予「mentor」,而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A04及告訴人A03之匯款帳戶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尚難逕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嫌,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本院卷第31、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㈥被告與「mentor」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

向告訴人A02詐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提供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A04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多次提領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被害人A04多次匯款及多次提領被害人A04及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又被告就向告訴人A02詐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另就提供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本案被害人A04及告訴人A03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㈨被告上開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提供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堅稱向告訴人A02收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83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一定之智識程度,竟

不思戒慎行事,率依「mentor」之指示騙取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A04、告訴人A03之匯款帳戶使用,使其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且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A04、告訴人A03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及A03均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至被告所交付告訴人A02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

提款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倧綸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楊倧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88號被 告 楊倧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倧綸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靜」、通訊軟體LINE暱稱「mentor」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㈠楊倧綸於114年4月17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嘉靜

」加入好友後,介紹其投資,並將「mentor」加為楊倧綸之好友,向楊倧綸稱收取一張金融卡可以賺取100萬元,楊倧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楊倧綸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臺中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楊倧綸。楊倧綸復依「mentor」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將國泰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

楊倧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2、A04及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倧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告訴人A02、A03及被害人A04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一、二所示報案資料、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空軍一號收據證明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mento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倧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嘉靜」、「mento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檢 察 官 洪渝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寄送時間 交付帳戶資料 報案資料 1 A02(提告) 楊倧綸於114年6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A02佯稱要收取友人積欠之債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須向A02借用帳戶及金融卡,並稱一個帳戶借用一天可給予1萬元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寄送時間,將右列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右列取貨地點。 114年6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02與楊倧綸之LINE對話擷圖1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報案資料 1 A04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娜」加入A04好友,傳送交友網站連結,並向A04佯稱可至交友平台註冊加值,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17日17時23分 ⑵114年6月17日18時6分 ⑴2萬5,000 ⑵6萬5,000 國泰帳戶 A0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2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月欣」加入A03好友,向A03佯稱可至「幣安」投資穩賺不賠,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10時26分 10萬 郵局帳戶 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案件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陳月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Biance交易平台」畫面擷圖、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