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古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4號、115年度偵字第75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古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金額欄第1筆所載「9 萬9986元」應更正為「9 萬9989元」(見偵5534卷第39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為被告本件「首次」犯行,然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開始為詐欺行為之時點為首次之認定,而非以最後階段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點為準,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最先著手實施詐騙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該次,此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㈡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4號115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 告 劉古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古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帳戶內不明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款項,如予以領取使用,係參與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丁城威」、真實姓名「羅翊妏」(另由警方偵辦中)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嗣劉古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於114年9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丁城威」供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劉古云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劉古云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劉古云依「丁城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後,於114年9月16日17時40分許,連同其提領另兩筆不詳之人轉入之2萬元,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安一號公園,將款項交予上手「羅翊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妙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蔡妙華、洪嘉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古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要先作節稅才會發貨,不知是詐騙云云。惟被告不知幫忙提款如何節稅,且對方提供之代收代付合約,並未說明是節稅,亦無公司名稱,所蓋印文為「臺北○○○○○○○○○印」,顯非正當家庭代工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妙華、洪嘉珣及被害人王思潔於警詢之指證 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妙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編號1款項至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王思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編號2款項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嘉珣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貼文擷圖乙份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編號3款項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被告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蔡妙華、洪嘉珣、被害人王思潔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丁城威」之對話紀錄、節稅代收代付合約影本各乙份 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丁城威」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古云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龍紀代工」、「楊育辰-小楊」、「丁城威」、真實姓名「羅翊妏」之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3罪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領轉交之27萬60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另被告提領後,帳戶內尚留有不法所得1616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妙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4日某時起,於Th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蔡妙華使用Instagram聯繫後,對方佯稱需透過蝦皮賣貨便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蔡妙華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9月16日16時8分許 3萬元 劉古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25分、26分、2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9月16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 1萬元 2 王思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於Threads刊登販賣手機吊飾之貼文,經王思潔使用Instagram聯繫後,對方佯稱需透過7-11交貨便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王思潔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 4萬9986元 劉古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3分、44分、44分、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114年9月16日16時33分許 1萬7517元 3 洪嘉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1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貼文,經洪嘉珣聯繫後,對方以LINE暱稱「小怡」向洪嘉珣佯稱因有人要買該房子所以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退還押金云云,致洪嘉珣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9月16日15時9分許 9萬9986元 劉古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1分、22分、23分、24分、36分 同日16時6分、7分、1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4年9月16日15時55分許 3萬123元 114年9月16日15時57分許 2萬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