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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許瑋峻、曾信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與提供偽造私文書,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5頁),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明」即曾信育(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3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面試並招募許瑋峻(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57號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復與曾信育、許瑋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A02佯稱:加入LINE帳號「和鑫證券」註冊會員,保證獲利且可提供股票投資教學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A03依曾信育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3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與許瑋峻,並由許瑋峻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林登科」之簽名。再由許瑋峻依曾信育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楓康超市天津門市,冒稱其係「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登科」,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詐欺贓款),且交付A03所提供之本案收據與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登科及A02。許瑋峻得手後旋即依曾信育之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將60萬元本案詐欺贓款,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A03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面試並招募同案被告許瑋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提供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本案收據與同案被告許瑋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瑋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面試並招募同案被告許瑋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提供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本案收據與同案被告許瑋峻,復由同案被告許瑋峻向告訴人A02收取60萬元本案詐欺贓款,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告訴人佯稱:加入LINE帳號「和鑫證券」註冊會員,保證獲利且提供線上股票投資教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同案被告許瑋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0日及112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受,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同案被告許瑋峻、曾信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被告A03固於偵查中供稱:太久了,忘記有無收受報酬等語,惟其前於警詢時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利2,000元至3,000元等語,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至少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