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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

周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豪(Telegram暱稱「司機」)、周代(Telegram暱稱「我是你哥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奮發向上」、「黃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5日17時48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陳舒婷」及LINE暱稱「林書俊」向陳美鈴佯稱:可贈送髮簪,但需透過7-11賣貨便平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美鈴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6日17時3分、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周代,並指示周代提領款項,周代則再指示劉家豪,於114年8月6日17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中投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劉家豪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周代,周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豪、周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陳美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豪、周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劉家豪否認領款後有實際獲得報酬,又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家豪有因提領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代則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代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周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家豪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豪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