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泊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白泊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白泊洲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誤植,應予更正,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泊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然均以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盧張玉霞行騙,但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取款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係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此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中,其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因不涉及基本法條之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術加重一節,亦因被告僅單純依指示前往收取黃金,對於詐欺集團如何結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複合手段實施詐術並無具體認識,自無從適用該條例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蝴蝶」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黃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約新臺幣36萬元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錯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述未實際獲取報酬,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或保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 告 白泊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白泊洲仍自114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蝴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白泊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蝴蝶」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白泊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11時15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及警察之身分,以市話向盧張玉霞佯稱:有人拿其家人之證件資料涉嫌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查驗黃金等語,致盧張玉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4兩黃金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白泊洲即依照「蝴蝶」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泳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秋涵),前往上開地點向盧張玉霞收取前開黃金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盧張玉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張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泊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依「蝴蝶」之指示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⑵惟於警詢時稱:我把取得之黃金飾品賣掉後賭博輸光了;於偵查中改稱:我發現是黃金之後丟棄在告訴人家出來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的橋那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張玉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冒充公務員之詐術欺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黃金4兩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秋涵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證人林秋涵將其名下本案車輛自114年10月31日起租借予蔡昇哲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李泳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泳德向其員工蔡昇哲承租本案車輛,並於114年12月11日13時許將本案車輛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泊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造成告訴人受有36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