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RUNG(黎文中,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RUNG(黎文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 告 LE VAN TR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中,下稱黎文中)於民國114年7月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HUY」(綽號:阿輝)之越南籍人士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黎文中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約定每日能獲得當天提領金額之0.8%報酬。
黎文中及「HUY」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鶴山,致林鶴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迨完成匯款後,由「HUY」通知並交付金融提款卡予黎文中,黎文中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UY」,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鶴山發覺有異,始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鶴山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林鶴山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鶴山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該帳戶,隨即遭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 實。 5 ⑴被害人林鶴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3張、詐騙通報切結書共3張 ⑵被害人林鶴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被害人林鶴山報案遭詐騙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等案起訴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底起,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HUY」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HU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匯款部分,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520元(16萬9000元×0.08=1萬35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16萬90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外國人,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鶴山 於114年5月2日22時20分許,佯稱台德官方營業員李佳瑄,並以LINE聯繫林鶴山,表示可以代為操作股票當沖投資賺錢等語,致林鶴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16日10時34分 20萬元 邱語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13時45分許、 46分許、46分許、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7月16日14時1分許、 2分許、 3分許、 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鹿寮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4年7月17日21時2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吉得堡門市 1萬9000元(另有3萬元於114年7月16日19時39分許為不詳之人轉帳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