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65 頁、第16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張永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2-23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7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 張(參偵卷
第31頁下圖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⒉被告稱本件獲得新臺幣1,5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6頁;
審金訴卷第165頁),既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稱所持聯絡用行動電話另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36
1號判決沒收確定,為免執行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