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國榮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解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解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就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張美麗」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謝春榮」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

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不用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1100元的車資,伊已繳回地檢署,業據被告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56號被 告 解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國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思宏」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4年度偵字第182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解國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林思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張夢琴」、「富成客服」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陳秋燕佯稱:利用「富成投資」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解國榮依「林思宏」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前某時,向「林思宏」拿取蓋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張美麗」、收款人「謝春榮」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春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向陳秋燕出示本案工作證,冒稱其係「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陳秋燕收取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詐欺贓款),且交付本案收據與陳秋燕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謝春榮及陳秋燕。解國榮得手後旋即依「林思宏」之指示,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嗣陳秋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思宏」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秋燕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而收取本案投資款項,且得手後旋即依「林思宏」之指示,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張夢琴」、「富成客服」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利用「富成投資」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詐欺贓款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張夢琴」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富成投資」App頁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解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解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謝春榮」之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思宏」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中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4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查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謝春榮」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自本案詐欺集團領取1,100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是上開1,100元報酬,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上開1,100元報酬乙節,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繳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