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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韋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賴韋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於偵查中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核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上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告訴人葉昀靜、林庭如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獲有新臺幣19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昀靜)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庭如)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67號被 告 沈家順

賴韋綸謝健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是主旺」)、賴韋綸(Telegram暱稱「LALA」、「C43」)及謝健斌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間,加入卓子晏(Telegram暱稱「彌勒」,另經本署通緝)與暱稱「鱷魚」、「魚樂無窮」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沈家順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賴韋綸及謝健斌負責聽從「鱷魚」、「魚樂無窮」等人指示,向車手收取提得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沈家順等3人各可分得提領款金額約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沈家順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另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3年9月29日,沈家順、賴韋綸及謝健斌與卓子晏、「鱷魚」、「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葉昀靜及林庭如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于婷(另由警方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沈家順接獲指示之後,於同日21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興店,持賴韋綸轉交之廖于婷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沈家順隨即前往賴韋綸及謝健斌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旅1102號房,將提得現金交付予賴韋綸及謝健斌,賴韋綸及謝健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沈家順等3人以提領金額1%計算,各分得報酬190元。葉昀靜及林庭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昀靜及林庭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本件警詢之供述與114年11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有於113年9月29日,持被告賴韋綸提供之金融卡提款而為本件之犯行,嗣前往雲端商旅,將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賴韋綸上繳,被告謝健斌均與被告賴韋綸一起行動。 2.本件願意認罪。 2 被告賴韋綸於本件警詢之供述,113年10月15日另案(113年度他字第8946號)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114年9月8日另案(114年度偵字第35802號)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3年9月29日在雲端商旅活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幫被告謝健斌登記入住,沒有見到被告沈家順,也沒有向被告沈家順收水等語。 2.然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有於113年8月底加入詐欺車手團,負責收水,曾收過被告謝健斌上繳之款項,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謝健斌亦為該集團成員。 3 被告謝健斌於本件警詢之供述,113年10月15日另案(113年度他字第8946號)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於113年9月29日與被告賴韋綸入住雲端商旅1102號房,被告賴韋綸與其均為收水車手,其受被告賴韋綸指揮,被告沈家順有來找過被告賴韋綸,其可分得1%之報酬。 4 1.告訴人葉昀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昀靜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葉昀靜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P28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葉昀靜受騙匯款至廖于婷中信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庭如手機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林庭如手機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照片(P309)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庭如受騙匯款至廖于婷中信帳戶之經過。 6 廖于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P289)及交易明細表(P131) 1.告訴人2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沈家順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7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興店監視器畫面照片(P127) 本件為被告沈家順所提領。 8 雲端商旅住宿旅客名單(P213及P215) 被告賴韋綸於113年9月29日18時16分及10月1日12時00分,登記入住雲端商旅1102號房。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3人與卓子晏、「鱷魚」、「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2人各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賴韋綸前因2次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健斌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3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 額 1 葉昀靜(告訴) 假冒「拍拍圈(PopChill)」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賣家葉昀靜依指示操作以開通權限供買家下單 113年9月29日21時42分 廖于婷中信帳戶 12087 2 林庭如(告訴) 假冒網路「小紅書」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賣家林庭如依指示操作以處理買家帳戶遭凍結問題 113年9月29日21時43分 廖于婷中信帳戶 7123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