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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5日14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法官林俊益」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撥打電話、加A02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姓名被盜用,帳戶內有1000多萬現金需要調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03,A03再將預先於超商掃描QR-Code所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上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張交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A03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地區空軍一號將上開2張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持上開提款卡加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73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9日,自有詐防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以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之詐欺手段,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印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