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書平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書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誌偉」、「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61號被 告 趙書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平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1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入監、於113年5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後於113年6月4日出監。
二、趙書平自114年8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誌偉」、「順」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趙書平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或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書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9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yua70684」佯裝為賣家販售菸品,進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ua70684」、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林」與孫郁閔聯繫,佯稱:透過賣貨便賣場下單,須先完成實名登記等語,致孫郁閔陷於錯誤,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線上申辦無卡提款後,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書平再依暱稱「廖誌偉」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暱稱「順」,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孫郁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郁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書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郁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孫郁閔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趙書平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等罪,本件又再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同為財產法益之侵害,罪質同似,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8月3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角潭店) 2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8月31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原文賢門市) 3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8月31日13時41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