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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昕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87號、115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昕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昕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羅昕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回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亦未與告訴人張益釧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核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近年詐欺犯罪猖獗,多數民眾深受其害,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憑證等文書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實害,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1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允」工作證1張 2 114年5月23日「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87號115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 告 張維晉

廖烽閔廖振凱鄭金軒王民鉮羅昕世李坤良陳姿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晉、廖烽閔受廖振凱招募、鄭金軒、王民鉮、羅昕世、李坤良、陳姿潔(前8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有罪或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至6月間陸續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飛」、「吉星高照」、「柏鈞」、「柏彥」、「公子」、「戰神」、「ALLEN」、「麵包超人」、「縣政委」、「李瀚祥」等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監控手,廖振凱則負責給付報酬予張維晉、廖烽閔,渠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張益釧、劉敦堯施以詐術,至其2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其中張維晉、鄭金軒、王民鉮、羅昕世、李坤良、陳姿潔,各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後,於其上偽簽或親簽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署押,再於附表所示取款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人員,向張益釧、劉敦堯收取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張益釧、劉敦堯,用以表彰各該公司向其2人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張維晉、鄭金軒、王民鉮、羅昕世、李坤良、陳姿潔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附表所示或不詳之收水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益釧、劉敦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維晉透過被告廖烽閔、廖振凱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振凱提供工作機及報酬予被告張維晉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廖烽閔擔任為監控手及收水之事實。 2 被告廖烽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振凱招募張維晉、廖烽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監控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振凱負責給付報酬予被告廖烽閔之事實。 3 被告廖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廖烽閔,及透過被告廖烽閔招募被告張維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天飛」領取薪資後,轉發給被告張維晉、廖烽閔之事實。 4 被告鄭金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告王民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益釧收款之事實。 6 被告羅昕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被告李坤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被告陳姿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益釧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取款車手,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職務報告、「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影本、「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取款地點監視影像擷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劉敦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敦堯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編號7所示之取款車手,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94774號函暨鑑定書、職務報告、「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5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0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 證明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鄭金軒、王民鉮、羅昕世、李坤良、陳姿潔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面交車手及收水、監控手,業經另案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鄭金軒、王民鉮、羅昕世、李坤良、陳姿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渠等偽造署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就附表編號1、7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坤良、陳姿潔分別就附表編號5、6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維晉等8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扣除被告張維晉等8人犯罪所得外,雖非渠等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收水者 案號 1 張益釧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使用LINE暱稱「曦光之巔」、「築夢前行」、「財富領航B816」等帳號,向張益釧佯稱:儲值操作「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張維晉 114年4月7日12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0號 10萬元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凱翔 收據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陳凱翔 廖烽閔 (兼監控手) 114年度偵字第63387號 2 鄭金軒 114年4月11日12時許 10萬元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金軒 收據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鄭金軒 「吉星高照」 3 王民鉮 114年4月14日12時許 1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民鉮 收款憑證單據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出納專員王民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羅昕世 114年5月23日12時許 29萬元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允 收據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王俊允 「戰神」 5 李坤良 114年6月17日17時許 3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坤良 收款憑證單據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出納專員李坤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6 陳姿潔 114年6月20日12時許 30萬元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姿潔 收款憑證單據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出納專員陳姿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 劉敦堯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劉佩雯」帳號,向劉敦堯佯稱:可儲值操作「靜誠投資」投資平台,進行股票當沖賺錢云云。 張維晉 114年3月27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興安店」 10萬元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凱翔 存款憑證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陳凱翔 廖烽閔(兼監控手) 115年度偵字第1443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