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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奕穎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虛偽投資廣告,朱永鴻瀏覽後與LINE暱稱「鐘婉琪」、「e客服078」加為好友,其後「鐘婉琪」向朱永鴻佯稱:儲值資金後可一起參與投資云云,致朱永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潘奕穎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名、蓋章,復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向朱永鴻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朱永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朱永鴻。潘奕穎收得贓款後,便依「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將該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永鴻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7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114年7月22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代表人欄:「尹衍樑」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見偵卷第52頁)、⑵LINE暱稱「鐘婉琪」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36頁)、⑶LINE群組暱稱「資訊快報小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42頁)、⑷LINE暱稱「e客服07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人資主管吳碩彥」、「人事主管張建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6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9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6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見偵卷第99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4年7月22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60萬元;代表人欄:「尹衍樑」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 偵卷第5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