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2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底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青樹」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985、54254、56514、565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照「長青樹」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04、「長青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傑」與A03聊天,並向A03佯稱:公司投資需要金融帳戶做資金流,需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一個帳戶給10萬元佣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以包裹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長青樹」在得知詐得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指示A04於114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領取裝有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A03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前述包裹領取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見114偵60424號卷《下稱偵60424卷》第39-4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8月31日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0424卷第35-3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60424卷第41頁)、告訴人A03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0424卷第45-49頁)②與暱稱「張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424卷第57-6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偵60424卷第55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微法字第1140916002號函及檢附之租賃站歸還之交易紀錄及租借人員會員資料(見偵60424卷第6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0424卷第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長青樹」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但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起訴,分別於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1日、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日、114年8月6日繫屬本院審理(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9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8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9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24號),被告審理期間竟更犯本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84號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羈押,於114年5月8日出所,立刻再犯,顯見被告前經偵查、起訴、審理及他案羈押,均未能學到教訓,素行非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款項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被告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梓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