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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莉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4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可能係代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其若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即生規避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勳城」、「文成」、「會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VIP交易所」之成年人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A03因而與「VIP交易所」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聯客運東勢站」面交新臺幣10萬元。

A04旋即依「陳勳城」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3日約18時許至上開地點與A03碰面,向A03佯稱係虛擬貨幣業務員,要向A04收取投資款10萬元,嗣因A04、A03均不會操作下載虛假之投資APP,A04因而未收款即離去,上揭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⒈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希望在前方」、「VIP交易所」等人詐騙告訴人後,由「陳勳城」指示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如成功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會計」收取,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勳城」、「文成」、「會計」、「VIP交易所」、「希望在前方」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情節,而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分工配合,且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操作下載投資APP,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陳勳城」、「文成」、「會計」、「VIP交易所」、

「希望在前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法文所指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肯定之供述包含犯罪應具備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罪故意,仍無自白之可言。又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難從寬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抓了以後,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利用,我不曉得向客戶收錢,其實是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角色,我覺得臺灣人不可能這樣騙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詐欺行為,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縱使檢察官未對被告為偵訊作為,仍難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卷附相關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被害人

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考量未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案件遭論科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取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可能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4、47、48頁),及欲詐取之金額為10萬元、可能獲取之報酬、本案犯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

,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如被害人已有交付款項之舉動,且行為人亦有接近被害人而將行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尚未取得款項),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於行為人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係外部障礙所致,乃障礙未遂,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而非不能犯。惟若被害人單純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並無交付款項之舉動,行為人亦無收受取得款項之密接行為,而無具體直接危害洗錢法益之跡證,行為人旋為埋伏警員逮捕,應認行為人尚未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被告供稱:114年9月3日當日告訴人有把錢拿出來,但因為我們不會下載APP,後來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帶10萬元去,但因為我和被告都不會操作下載APP,所以錢沒有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希望在前方」、「VIP交易所」之對話紀錄,「希望在前方」於114年9月3日17時50分起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已自「Https://www.btcc.shop」下載APP,並要告訴人將款項交予業務員,告訴人則於回覆稱「手機沒電」、「他叫那個印尼的不怎麼會」,「希望在前方」旋即稱「我們預約明天的也可以」,告訴人再回稱「交易所明天約下午3點」、「害你忙一個下午」,「希望在前方」則表示「明天應該會派其他人過來的」、「他們那邊蠻多業務的」等語,而「VIP交易所」亦確於同日19時54分傳送「幫您預約明天15:00」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3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則被告雖依「陳勳城」指示與告訴人碰面,然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亦無收受取得款項之密接行為,而無具體直接危害洗錢法益之跡證,被告隨後離開現場,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

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交款現場拍攝之被告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70、77頁)。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143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9至8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