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榆
姜棨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姜棨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榆自民國114年4月1日前某時許起,參與「黃郁祥」、「張育誠」、「小柏」、「王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姜棨天自114年4月2日起,參與「速4.0」、「紅衛兵」、「烏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家榆、姜棨天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家榆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報酬,姜棨天則以取款1個月可抵償1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陳家榆、姜棨天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初某時起,向張庭甄佯稱:投資理財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庭甄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
㈠陳家榆依「王偉豪」指示,於114年4月1日12時30分許,攜帶
事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印有偽造之「增懋公司統編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增懋公司財務部營業員陳家榆之工作證,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向張庭甄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再向張庭甄收取47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予張庭甄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增懋公司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足生損害於增懋公司、「李怡慧」及張庭甄。陳家榆再依「王偉豪」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之殘障廁所內之垃圾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姜棨天依「速4.0」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3時5分許,攜帶
事先偽造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印有偽造之「增懋公司統編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增懋公司財務部江昌錫之工作證,至臺中市○里區○○○路0號後門,先向張庭甄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再向張庭甄收取100萬元,且在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簽「江昌錫」署押,並交付予張庭甄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增懋公司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足生損害於增懋公司、「李怡慧」、「江昌錫」及張庭甄。姜棨天再依「速4.0」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烏鴉」,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榆、姜棨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理財存款憑條、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陳家榆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理財存款憑條、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江昌錫」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張庭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陳家榆、姜棨天)。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提出人張庭甄)。
㈧張庭甄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㈨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114年4月11日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榆、姜棨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姜棨天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所偽簽「江昌錫」署押,為偽造上開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高達47萬5000元、100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家榆、姜棨天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
月以上及2年6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陳家榆、姜棨天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47萬5000元及100萬元,且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114年4月11日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分別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收據、合約書,非被告2人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文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2人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2人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
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