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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雅燕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章雅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轉匯金額「12萬元」部分更正為「30萬1000元」。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提領時間「113年11月14日12時27分」部分更正為「113年11月14日12時24分」。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提領時間「113年11月15日10時06分」部分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10時06分至07分」。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使用超商及銀行分行提款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8日使用超商及銀行分行提款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2.並補充:「被告章雅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數次提款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欣怡 貸款專員」、「鄭明修」、「

張志傑」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並未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高達5個帳戶資料,復提領告訴人蘇秀鳳高達新臺幣(下同)3百多萬元遭詐欺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審之本案所涉刑度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辦貸款之正

常流程,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尚見其有悔意,且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無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為宣告緩刑,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並記取教訓、導正守法觀念,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部分列為緩刑條件,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有獲取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43號被 告 章雅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雅燕明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欣怡 貸款專員」、「鄭明修」、「張志傑」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章雅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章雅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蘇秀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章雅燕申設之台新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04萬4,000元。章雅燕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將蘇秀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復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章雅燕上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內,章雅燕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層轉蘇秀鳳所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並依LINE暱稱「鄭明修」之人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分批交予自稱「創見資本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長親威「張志傑」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水。嗣因蘇秀鳳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秀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雅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從其所持用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信貸,但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伊才會協助提領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鳳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使用超商及銀行分行提款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28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市場做生意,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自陳曾經辦理信貸,更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甚至需協助提領款項等節,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也覺得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後旋即領出,銀行也不會認定我有還款能力等語,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領錢之行為可能會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其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又被告雖稱係為了申請貸款始為本案取款行為,然依被告與「洪欣怡 貸款專員」、「鄭明修」、「張志傑」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等完全未就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約定或討論,已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未合。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自承其要借貸之款項為70萬元,然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顯然多於70萬,被告所領出之金額亦超過70萬元,其供述前後已有矛盾、不合理之處,更見其辯解不可採。

(三)所謂美化帳戶乃為製造帳戶申設人具有相當資力或有正常資金往來之假象,故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理應留存其內相當時日後再行提領。然本案被告卻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後數小時內旋即提領一空,此舉顯無助於美化帳戶甚明;且「洪欣怡 貸款專員」、「鄭明修」、「張志傑」既願為被告美化帳戶,而將金錢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則當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時,其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嗣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洪欣怡 貸款專員」、「鄭明修」、「張志傑」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異地分次密集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洪欣怡 貸款專員」、「鄭明修」、「張志傑」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車手不斷變換提領地點並於隱蔽處所交付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亦應有所預見。

(四)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任憑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洪欣怡 貸款專員」、「鄭明修」、「張志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騙金額達364萬4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蘇秀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佯稱為165反詐人員,稱有辦理信用貸款遭詐騙,須辦理財產進行監管,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 金,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4日11時55分37秒 ②113年11月15日09時13分59秒 ③113年11月16日09時19分15秒 ④113年11月17日15時59分50秒 ⑤113年11月18日09時43分40秒 ⑥113年11月18日12時58分32秒 ①99萬8000元 ②39萬8000元 ③39萬8000元 ④39萬8000元 ⑤55萬元 ⑥30萬2000元 章雅燕申設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304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113年11月14日12時50分 38萬8000元 中信帳戶 2 113年11月15日9時27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3 113年11月16日13時19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4 113年11月17日16時2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5 113年11月18日13時4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6 113年11月14日13時33分 8萬元 連線帳戶 7 113年11月15日9時28分 10萬元 連線帳戶 8 113年11月18日14時45分 100元 連線帳戶 9 113年11月15日9時27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10 113年11月16日13時19分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1 113年11月16日13時21分 2000元 國泰帳戶 12 113年11月17日16時3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13 113年11月16日13時42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14 113年11月17日16時3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附表三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銀行及帳號 1 章雅燕 113年11月14日12時27分 48萬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 章雅燕 113年11月14日13時18分 36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3 章雅燕 113年11月14日13時38分至46分 8萬元 統一超商廣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 4 章雅燕 113年11月15日 9時58分 14萬6000元 全家超商六張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 章雅燕 113年11月15日 10時02分 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號1樓)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6 章雅燕 113年11月15日 10時06分 4萬0005元 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 7 章雅燕 113年11月15日 10時10分 1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居安門市(臺北市○○區○居街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8 章雅燕 113年11月15日10時12分至10時18分 4萬8015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居安門市(臺北市○○區○居街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 9 章雅燕 113年11月16日 13時18分 15萬元 楓康超市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 章雅燕 113年11月16日 13時43分 11萬8000元 統一超商逢美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1 章雅燕 113年11月16日 13時57分 2萬元 全家超商新福美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12 章雅燕 113年11月16日14時0分至14時02分 7萬8000元 統一超商西屯安星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13 章雅燕 113年11月17日16時12分至16時14分 7萬6000元 統一超商西屯安星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14 章雅燕 113年11月17日16時07分 15萬元 統一超商西屯安星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 章雅燕 113年11月17日16時20分 1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6 章雅燕 113年11月17日16時23分 12萬元 統一超商逢善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7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09時55分 48萬5000元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8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10時14分 14萬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文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9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13時58分 26萬8000元 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20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14時05分 5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上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21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14時23分 3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光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22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14時31分至14時43分 2萬6000元 統一超商逢喜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23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14時51分 1萬2005元 全家超商至尊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 24 章雅燕 113年11月18日14時55分 1000元 全家超商文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