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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清

陳麒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00號、第62374號、第63313號、115年度偵字第83號、第2336號、第6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中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麒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中清、陳麒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清、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中清、陳麒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收取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收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黃玥靜」、「孟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如附表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犯行,告訴人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劉中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刑)等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14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劉中清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均有財產犯罪,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中清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劉中清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又被告陳麒峯則自陳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然其另案已經扣得且經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02、11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可參,應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逸合於上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劉中清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等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等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各該之損害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等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陳麒峯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則被告本案提領日數為5天,可認其獲有7,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元×5=7,500元),惟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

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中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中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中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中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中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00號114年度偵字第62374號114年度偵字第63313號115年度偵字第83號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115年度偵字第6547號被 告 劉中清

陳麒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69號、第477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劉中清均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飛機暱稱「孟達」、「黃玥靜」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陳麒峯、劉中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劉中清及陳麒峯。劉中清及陳麒峯再分別依「孟達」及「黃玥靜」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鐘姿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廖冠筑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王華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趙思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張秀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中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中清依飛機暱稱「孟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復依「孟達」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麒峯依「黃玥靜」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黃玥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3 (1)告訴人鐘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鐘姿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與被告劉中清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秀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秀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與被告劉中清之事實。 5 (1)告訴人趙思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思雅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與被告劉中清之事實。 6 (1)被害人吳振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幣交易記事本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振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與被告劉中清之事實。 7 (1)告訴人廖冠筑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冠筑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與被告劉中清及被告陳麒峯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華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 (4)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華立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與被告陳麒峯之事實。 9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劉中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鐘姿吟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劉中清對告訴人鐘姿吟、趙思雅詐欺所得金額各為165萬元、246萬元;被告陳麒峯對告訴人廖冠筑、王華立詐欺所得金額各為150萬元、454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

(二)核被告劉中清及陳麒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黃玥靜」、「孟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劉中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麒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劉中清、陳麒峯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甚鉅,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上之巨大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2人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劉中清、陳麒峯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具體求刑 案號 1 鐘姿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七哥」、「芊金理財」、「永盛科技」等帳號,向鐘姿吟佯稱:以「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需面交投資款項與「永盛科技」等語,致鐘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7月21日1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5萬元 劉中清 2年6月 115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張秀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蓓蓓主編」、「客心相印客服2.0職招」、「古【唯一帳號】」、「職人媒合站」等帳號,向張秀嬌佯稱:以「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需面交投資款項與「永盛科技」等語,致張秀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劉中清 2年3月 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 3 趙思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謝鑫財-Jason」、「林明珠副執行長」向趙思雅佯稱:代操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且須註冊「imToken」及「紅杉資本」之會員創建電子錢包後投入資金等語,致趙思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7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萬元 劉中清 2年9月 114年度偵字第52300號 114年7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6萬元 4 吳振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瑩瑩」向吳振祥佯稱:以「imToken:BTC&ETH」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需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吳振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萬元 劉中清 2年 114年度偵字第63313號 5 廖冠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紹維」、「全台貨幣兌換」、「永盛科技」及「夢想幣商」等帳號向廖冠筑佯稱:以「Timaswap」、「KryptoGO」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廖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7月25日16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劉中清 2年3月 114年度偵字第62374號 114年7月31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50萬元 陳麒峯 2年6月 6 王華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Daisy」、「夢想幣商」、「幣勝利」等帳號,向王華立佯稱:以「D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華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7月30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 220萬元 陳麒峯 3年6月 115年度偵字第83號 114年8月2日15時12分許 80萬元 114年8月4日19時許 80萬元 114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7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