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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德婷

王勝家

(在法務部○○○○○○○○○○○執行中)彭韻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德婷、王勝家、彭韻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彭韻瑚、魏德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王勝家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彭韻瑚、魏德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德婷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66號收據(被告魏德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6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2456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彭韻瑚、魏德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王勝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勝家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王勝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373號判決,有被告王勝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4頁),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被告王勝家本案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無庸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審理。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彭韻瑚與「陳凱樂」、被告王勝家與「全哥」、被告魏

德婷與「陳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韻瑚、魏德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被告王勝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王勝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王勝家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3人雖已著手取款及收水之行為,然為佯裝為受騙民眾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韻瑚、魏德婷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彭韻瑚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警方扣案,而被告魏德婷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分別有扣押筆錄、本院115年贓字第666號收據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勝家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244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係指主事把持者,「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幕後操縱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經查被告魏德婷雖供稱欲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王勝家,且指認收水手為被告王勝家,惟被告王勝家僅坦承欲向被告魏德婷收取本案之贓款,而從事「收水」工作,有被告王勝家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考,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王勝家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倡議、或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魏德婷或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王勝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魏德婷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查被告彭韻瑚、魏德婷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均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彭韻瑚、魏德婷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魏德婷於查獲當場供出收水手即被告王勝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6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24562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因被告魏德婷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魏德婷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彭韻瑚、魏德婷所犯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彭韻瑚、魏德婷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王勝家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44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彭韻瑚、魏德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彭韻瑚、魏德婷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3人就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3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韻瑚、魏德婷供述有各自收到5,000元(業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00元(業經被告魏德婷自動繳回)之報酬(本院卷第162頁),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勝家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6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勝家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3人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3人作為聯繫上手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7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5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被告彭韻瑚否認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70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彭韻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魏德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RTO智恆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彭韻瑚 2 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1張 彭韻瑚 3 RTO智恆系統工作證姓名彭曉燕1張 彭韻瑚 4 新臺幣5,000元 彭韻瑚 5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彭韻瑚 6 Motorola moto手機1支 彭韻瑚 7 OPPO RENO 14手機1支 魏德婷 8 IPhone 手機1支 王勝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 告 魏德婷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被 告 王勝家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民國115年2月24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民國115年3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彭韻瑚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前犯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民國112年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王勝家、彭韻瑚、魏德婷等,分別於115年1月22日前不詳期日,加入包含成員「陳凱樂」、「陳實」、「陳瑞秋」、「黃智衡」等共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目的之牟利性、持續性詐騙集團,並均基於詐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詐欺所得等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利用智慧型電話乙支,前往向受騙之人收款即俗稱「車手」、不同層級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以避免詐騙集團核心人員遭查緝等工作。嗣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使用該社群媒體之人,散布「領取飆股」等投資獲利資訊,使點閱之人接觸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再誘使不特定人下載電腦軟體「台軒投資RTQ智衡系統」,由終端主機控制投資金額與仿真證券商網路股市交易資訊頁面,製造投資金額立即入帳並顯示在上開軟體頁面帳戶內,得隨時同一般證券商網路下單方式投資之假象。適為負責網路巡邏查緝之警員發現後,佯裝為一般民眾與之對話,並相約於115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額。詐騙集團確認對象有意交付款項後,立即通知彭韻瑚、魏德婷、王勝家等人,由王勝家操控彭韻瑚、魏德婷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欲指揮魏德婷向彭韻瑚收水取得贓款後,再交水予王勝家。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彭韻瑚果經王勝家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印有「RTQ智衡系統」、姓名為「彭曉燕」之偽造特許文書,對佯裝為民眾之警員行使後,對之收取含有5000元真鈔之餌鈔一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只、聯繫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偽裝無辜之承諾書、合約書各乙紙。經警控制彭韻瑚之手機後,傳送交水訊息予詐騙集團群組後,聯繫得到場收水之魏德婷,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處,於魏德婷向彭韻瑚收水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聯繫犯罪所用之手機乙支;警於查獲魏德婷之際,發現在附近負責現場監控之第二層收水王勝家,經魏德婷指認後當場查獲,王勝家為免其主導地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遭查獲,於抵抗逮捕過程中,將聯繫犯罪所用之手機甩摔在地後經警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韻瑚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韻瑚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第一線車手相同,持有偽裝無辜之合約書、承諾書在身上,即使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仍帶在身上期待將來遭逮時,警、檢、院輕信其不知情;被告彭韻瑚擔任車手成功後報酬為2000元;被告彭韻瑚於為警查獲前,甫於嘉義市某處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詐騙贓款,旋至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附近,將款項抽傭5000元後,交出9萬5000元予被告魏德婷;所持以對受騙人行騙之偽造證件有被告彭韻瑚之照片,卻故意填寫「彭曉燕」姓名之偽造特許證,向被害人行使;被告彭韻瑚自承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15年1月21日始知其所為係詐騙行為,上開承諾書、合約書之日期卻壓在新期日即115年1月22日顯然存心詐騙而虛偽每日簽署通謀意思表示文件等事實。 二 被告魏德婷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魏德婷近日內已與被告彭韻瑚配合收水4次,為警查獲同日已先向被告彭韻瑚收取9萬5000元詐騙贓款,收水後立即交付予被告王勝家,其餘每次向被告彭韻瑚收水金額為9萬元至19萬5000元不等金額;被告魏德婷收水之報酬為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加上每月3萬元保底抽傭;被告魏德婷向被告彭韻瑚收水時,不需當面清點金額,以連繫犯罪手機群組上層詐騙集團成員說多少錢為主;本件上層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彭韻瑚收取20萬元款項後,應繳交19萬5000元予被告魏德婷等事實 三 被告王勝家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魏德婷為警查獲前交付9萬5000元贓款時,被告王勝家有經過被告魏德婷交水現場;被告王勝家將為警查獲時攜帶之手機乙之毀損;被告王勝家於為警查獲前,在為警查獲地點,有與被告魏德婷交談過等事實 四 扣押物品清單3份、現場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等為警查獲狀況,及查獲時渠等身上查獲之扣案相關物品等事實 五 被告魏德婷、彭韻瑚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魏德婷、彭韻瑚等分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凱樂、陳實等人對話並指示其從事詐騙車手及收手工作等事實 六 LINE群組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創造多位投資人已獲利假象,誘騙在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後私訊交付金錢受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佯裝為一般民眾之員警實施交付現金詐騙行為等事實 七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所備誘鈔及真鈔已經警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媒體、電子通訊設備為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嫌。被告等相互間及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參與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一犯意,先加入犯罪集團並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行為,觸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及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1/2。被告等均明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為被告彭韻瑚偽造印有其照片之假造姓名「彭曉燕」之偽造特許證,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與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勝家前犯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罪,112年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以示懲戒。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及偽造特許證1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魏德婷、彭韻瑚、王勝家等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彭韻瑚所有之5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