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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然均以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鄧彩雲、洪瑞澤、「蛋蛋」、「海豹」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4、A05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至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實際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手機係iPhone 15,業於另案遭警查扣,本件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卷內確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iPhone 7手機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34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06號等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起,加入鄧彩雲(另行移轉管轄)、洪瑞澤(由警方另行查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蛋」、「海豹」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A07遂與鄧彩雲、洪瑞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部分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鄧彩雲依照「海豹」指示,前往臺中市不詳「空軍一號」站點,領取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金融卡,持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復依指示將得手款項放置於提領地點之廁所內,以供收水手洪瑞澤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7則依照「蛋蛋」指示,在鄧彩雲提領款項時,尾隨於後監控,並於鄧彩雲丟包所提領款項,A07接著進入廁所清點金額,回報予「蛋蛋」轉知洪瑞澤前來收水。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追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海豹/蛋蛋」指示,尾隨監控同案被告鄧彩雲提領款項,後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廁所,為「海豹/蛋蛋」清點贓款,其確有碰到同案被告鄧彩雲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星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114年3月3日下午,載送被告A07前往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地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鄧彩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海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帶至廁所放置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款項帶至廁所放置後,均有碰到被告A07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鄧彩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帶至廁所放置;被告A07尾隨同案被告鄧彩雲之後進入廁所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於被告A07處,查扣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7對附表二5名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連繫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7時39分許,以LINE假冒為A02友人「王寶淑」請求協助轉帳云云。 114年3月2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為A03女兒,向A03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 114年3月2日18時41分許 1萬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以LINE假冒為A04好友「小楊」,向A04佯稱:網銀遭到限額,想要先行借款,翌日歸還云云。 114年3月2日19時36分許 3萬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1時30分許,利用LINE ID「0000000000」向A05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動漫周邊商品,並表示欲利用全家超商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後續稱無法完成訂購,要求A05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①114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②114年3月3日12時5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3日13時46分許 ②114年3月3日14時1分許 ①4萬9973元 ②4萬997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宜美」向A06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冰箱,並表示欲利用大榮物流交易,後續稱A06未完成帳戶綁定,要求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3時47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日18時18分許 ②114年3月2日18時19分許 ③114年3月2日18時20分許 ④114年3月2日18時21分許 ⑤114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⑥114年3月2日18時28分許 ⑦114年3月2日1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愛買復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5元 ⑤1萬5元 ⑥8005元 ⑦1005元 2 A03 114年3月2日19時3分許 1萬5元 3 A04 ①114年3月2日19時47分許 ②114年3月2日19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4 A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3日13時52分許 ②114年3月3日13時53分許 ③114年3月3日13時55分許 ④114年3月3日14時5分許 ⑤114年3月3日14時7分許 ⑥114年3月3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5 A06 ①114年3月3日13時55分許 ②114年3月3日13時56分許 ③114年3月3日13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