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樺
蘇偉哲
黃嘉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補充「(蘇偉哲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②第16行『「蘇哲偉」』之後補充「並列印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③第19行「行使之,」之後補充「及蘇偉哲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審金訴卷第105 頁、第109 頁、第13
5 頁、第139 頁、第157 頁、第16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宜樺、黃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宜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蘇偉哲與LINE暱稱「志齊」(見偵卷第96頁),被告黃嘉文與LINE暱稱「大橋頭」(見偵卷第102 頁、第271 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嘉文依指示先後2 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3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蘇偉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述法條與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34 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參審金訴卷第135 頁、第137 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蘇偉哲、黃嘉文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39 頁、第161 頁)。查:①被告蘇偉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科刑紀錄,徒刑於11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②被告黃嘉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科刑紀錄,徒刑於110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①被告蘇偉哲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詐欺、洗錢)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蘇偉哲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黃嘉文前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2 者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3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偉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3 人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復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蘇偉哲、黃嘉文之素行、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面交金額不一,暨渠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10 頁、第140頁、第162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8 所示之物,分係
被告周宜樺、蘇偉哲、黃嘉文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⒉被告3 人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0頁、第98頁、
第103 頁、第250 頁、第258 頁;審金訴卷第105 頁、第
15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且被告蘇偉哲稱持用工作證經警另案查扣(見審金訴卷第137 頁;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諭知沒收),又被告3 人持用之聯絡行動電話各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3367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4152號、臺北地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影本 1 114 年6 月17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偵卷第129 頁 2 114 年6 月17日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偵卷第143-149 頁 3 114 年7 月28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偵卷第131 頁 4 114 年7 月28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偵卷第133 頁 5 114 年8 月6 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偵卷第135 頁 6 114 年8 月6 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偵卷第137 頁 7 114 年8 月9 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偵卷第139 頁 8 114 年8 月9 日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偵卷第141 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