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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詳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3號、第20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耀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依全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收受、轉交之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即該資金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聯結,被告所為不構成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2、被告與「阿擇」、「小眼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方式收取、轉交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金流軌跡之透明,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收取、轉交之資金金額為新臺幣137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2支手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收取之資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資金轉交湯淑晴(見本院卷第46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3號115年度偵字第20558號被 告 林耀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已於115年1月6日終止委任)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詳於民國114年間並無工作,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前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暱稱「阿擇」之人指示,於114年11月4日10時許,前往彰化市某處,搭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眼睛」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阿擇」指示地點,拿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20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規定。俟於同日(即4日)14時46分許,林耀詳依照「阿擇」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第二停車場」,將137萬元交付予湯淑晴(涉犯洗錢等罪嫌,另行起訴)。嗣湯淑晴於同日(即4日)15時許,依照飛機暱稱「LEO」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137萬元交付予楊志偉(涉犯洗錢等罪嫌,另行起訴),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上情。其後,警方於114年12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林耀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居所,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照「阿擇」指示,搭乘「小眼睛」駕駛之車輛,將上開137萬元現金轉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淑晴之事實。 2.被告自承案發時無工作,且於2年前曾去柬埔寨詐欺園區工作,且「阿擇」自稱從事博奕工作,目前被通緝中。 3.被告無法查證上開137萬元來源。 4.被告依照「阿擇」指示,刪除其等對話紀錄,且被告第一時間不願交出扣案IPHONE SE手機密碼。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志偉、湯淑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淑晴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137萬元,再於上開時、地,將137萬元轉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志偉,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另案被告湯淑晴、楊志偉係分別依照詐欺集團上手「LEO」、「曾翊愷」指示前往面交、收取上開137萬元。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被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押上開手機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另案被告楊志偉) 另案被告楊志偉於上開時、地,收取另案被告湯淑晴交付之上開137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137萬元現金、手機及威士忌買賣合約之事實。 5 114年11月4日被告面交137萬元現金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湯淑晴、楊志偉面交現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小眼睛」駕駛之上開車輛,面交款項予另案被告湯淑晴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淑晴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志偉,兩人於清點現金時為警盤查。 6 另案被告湯淑晴、楊志偉扣案手機檢視照片各1份。 1.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淑晴依照詐欺集團上手「LEO」指示,假冒許佩華朋友,交付上開137萬元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志偉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曾翊愷」指示,假冒「徐佩華」表弟,收取上開137萬元之事實。 3.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淑晴、楊志偉曾各別依照詐欺集團上手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7 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8 被告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本署檢查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3份。 1.經警檢視被告扣案SE手機內,有「眼睛」符號之飛機群組,內容提及注意監視器、遮刺青、領錢去停車場交付給2號(按:指二線車手)、車輛廠牌車號等研判為詐欺集團收水之訊息。 2.被告扣案SE手機存有大量與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相關照片(如現金、街景等),研判為詐欺集團之工作稽,惟依照片內容無法特定被害人及持機人。然而,從該手機114年11月4日拍攝照片及定位,可以特定該日持機人為被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被告交付之137萬元,查無符合犯罪情節相符之被害人報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收受、持有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擇」、「小眼睛」,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