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附近之某超商前,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詐欺集團即依約先後匯款共匯款1萬元至其郵局帳戶資為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惟被告已於115年5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謝維成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謝維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0日9時39分許(於同日9時41分許入戶) 105萬元 被告蔡政修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