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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

33、148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松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林素枝、李昱勳交付之財物雖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劉富強」、「小小紫荊3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為告訴人李昱勳察覺有異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而未能取款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李昱勳交付之200萬元而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前述原因而不遂,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洗錢未遂部分爰列為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6頁

),就其本案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雖表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結束後即向警

方報案,然考其報案內容,係稱「遭開6361黑色保時捷搶走現金,損失200萬」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偵12233卷第101頁),顯意在表達其現金遭搶,而非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自難認係自首。又警方因被告報案而於追查告訴人李昱勳涉及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李昱勳到案說明時,進而查知被告乃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且警方於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中發現被告曾受不詳上手指示至他處面交取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9頁),是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相關犯罪嫌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亦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告訴人3人收取詐騙款項,並持偽造之現金收執單取信告訴人鄭嬡臻,嗣將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雖與告訴人林素枝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調解筆錄),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素枝之損害,另未與告訴人鄭嬡臻、李昱勳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所犯洗錢(含洗錢未遂)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所定如主文之刑已足反映被告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114年11月3日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告訴人鄭嬡臻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洗錢犯行屬未遂,未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松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3日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壹張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松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松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33號115年度偵字第14830號被 告 林松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岳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紫荊35」、「劉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松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松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鄭嬡臻瀏覽臉書時發現該廣告,遂點入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LINE使用「旻憲」之人後,「旻憲」向鄭嬡臻佯稱若申購訂單能獲取分潤云云,致鄭嬡臻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3日12時許,在大甲火車站面交現金43萬元,林松岳則依暱稱「劉富強」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鄭嬡臻收取贓款,林松岳並再於上揭時、地與鄭嬡臻面交4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予鄭嬡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嬡臻。林松岳得手詐欺之款項後,旋即依暱稱「劉富強」指示,將贓款攜至高鐵站附近小社區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奕宏」邀請林素枝加入名為「綠炭循環」之投資項目,佯稱投資該項目可獲利云云,使林素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5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之柚子公園面交現金100萬元,林松岳依暱稱「劉富強」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林素枝收取贓款,林松岳得手詐欺之款項後,旋即依暱稱「劉富強」指示,將贓款放置於臺中高鐵站附近小社區之椅子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聯繫李昱勲,向渠推薦幣商「緲緲幣商」,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昱勲陷於錯誤。雙方遂相約於114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樂公園見面交易。林松岳依暱稱「劉富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並依該集團指示向李昱勲佯稱渠為幣商,復進入李昱勲車內收取款項,李昱勲因而交付200萬元予林松岳。嗣李昱勲經「金」告知對方未射出虛擬貨幣,因而要求林松岳返還款項,旋經李昱勳友人楊石峰委請游濬嘉及施品谷將林松岳拉下車,林松岳因而取款失敗而不遂。

二、案經鄭嬡臻、李昱勲、林素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嬡臻、李昱勲、林素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上手「劉富強」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紫荊35」、「劉富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3萬元及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及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