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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13號、第15501號、第16221號、第1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博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劉富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並約定一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許博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許博雲依「劉富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分別出示、交付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文件予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博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

⒈115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施兆秀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附表編號2部分:

⒈陳宥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許博雲)。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15601090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宥中)。

⒌陳宥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⒍扣案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㈤附表編號3部分:

⒈115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吳蕙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約書影本及翻拍照片、許博雲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蕙米)。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⒌扣案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約書。

㈥附表編號4部分: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黃武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許博雲)。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黃武川之報案資料【許博雲之工作證翻拍照片、雄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博雲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私文書與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富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施兆秀、吳蕙米、黃武川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損失的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但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及文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分別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收據,非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文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工作證、收據及文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兆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9時許,以LINE暱稱「YE」結識施兆秀,嗣向施兆秀佯稱:下載「BTSE」APP並開通帳號,依指示儲值投資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施兆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12月6日15時18分許、6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無 許博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宥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以Telegram暱稱「咪咪」結識陳宥中,嗣向陳宥中佯稱伊為「視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入伊提供之網站連結並啟用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與他人見面約會云云,致陳宥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12月5日21時10分許、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許博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偽造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3 吳蕙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臉書發布假投資廣告,吳蕙米瀏覽後點選連結,與LINE暱稱「莊佳穎」之人互加聯絡人,並加入LINE群組「錢景無限研習社」,「莊佳穎」轉介「遠雄PRO」給吳蕙米並佯稱:下載「遠雄PRO」APP並開通帳號,依指示儲值投資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蕙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12月4日10時40分許、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體育館1樓 ⑴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印文各1枚) ⑵雄勝PRO合約書(其上已有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印文各1枚) ⑶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許博雲工作證 許博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存款憑證」、「雄勝PRO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4 黃武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透過Threads發布假投資廣告,黃武川瀏覽後點選連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聯絡人,並加入LINE群組,再向黃武川佯稱:下載「雄勝PRO」APP並開通帳號,依指示儲值投資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武川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12月6日18時27分許、2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⑴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印文各1枚) ⑵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許博雲工作證 許博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6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