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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19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學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3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學翌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5審金訴2419號卷第54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5審金訴2419號卷第53、57、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王學翌所為:⒈115審金訴2419號案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115審金訴2419號案件附表編號2、115審金訴2947號案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LINE暱稱「AMY」、「雨禎」、「Rui」、「柚子媽」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將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均依約賠償

完畢,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收據,本院115審金訴2419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

15審金訴2947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審金訴2419卷第58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3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或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115審金訴2419卷第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主動繳回(見本院收據,本院115審金訴2419卷第79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竣棠」部分 王學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秉諭」部分 王學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告訴人「黃鈺淳」部分 王學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35號被 告 王學翌

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翌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在社群網站IG獲悉擔任車手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可獲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之不法利益之訊息,即加入LINE暱稱「AMY」、「雨禎」、「Rui」、「柚子媽」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並與暱稱「AMY」、「雨禎」、「Rui」、「柚子媽」等人以及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9日某時依暱稱「AMY」之人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幣託交易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AMY」之人收受後,再由暱稱「雨禎」、「Rui」、「柚子媽」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學翌再依暱稱「AMY」之人指示,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暱稱「AMY」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從USDT虛擬貨幣交易匯差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棠、李秉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學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AMY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認知是AMY匯款到我帳戶,我不認識AMY等語云云。然觀諸被告與暱稱「AMY」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對方「不好意思能問一下你們的錢是哪裡來的媽」、「如果涉及洗錢等犯罪問題我想先釐清一下」,其對洗錢犯罪已有認識,仍決意加入暱稱「AM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代購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 2 被告王學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歷史交易紀錄、被告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轉出USDT虛擬貨幣紀錄。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暱稱「AMY」之人指示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暱稱「AMY」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王學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竣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竣棠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王學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秉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秉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暱稱「AMY」、「雨禎」、「Rui」、「柚子媽」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先後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張竣棠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張竣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4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王學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李秉諭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秉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4日17時23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王學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91號被 告 王學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許靖侖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03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向幣託交易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等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嗣王學翌與暱稱「AMY」、「李雅鈴Emil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RAY」、「柚」等帳號向黃鈺淳佯稱:協助代售商品可獲利,須先匯款購買商品,售出後賺取價差等語,致黃鈺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4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王學翌復依「AMY」之指示,以黃鈺淳匯入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暱稱「AMY」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鈺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鈺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學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14年7月間所申設,並於114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NE暱稱「AMY」之人,復依指示以「AMY」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匯至「AMY」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賺錢,「AMY」遂指示我申設帳戶,再把錢轉進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我有問過「AMY」款項來源,他跟我保證是合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鈺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AMY」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AMY」,並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學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暱稱「AMY」、「李雅鈴Emily」、「RAY」、「柚」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0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請審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