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盡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台北富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37、3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44條原先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修正,僅增加同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A04係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超越數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本案共犯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後,並從中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款項則非被告所經手,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越數據」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5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擔任取簿手及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3時許,假冒為八德監理所、警員謝昆材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A03,佯稱:A03涉嫌詐欺案件,需定期回報行蹤,並交付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供金管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自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提款卡密碼交予A04。嗣A04取得前開3張提款卡後,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43萬6,000元,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林季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擷圖、告訴人林季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3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3月13日15時32分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 2 114年3月13日15時34分 2萬元 3 114年3月13日15時35分 2萬元 4 114年3月13日16時16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烏日分行) 5 114年3月13日16時17分 3萬元 6 114年3月13日16時17分 3萬元 7 114年3月13日16時18分 3萬元 8 114年3月13日16時18分 2萬8,000元 9 114年3月13日16時47分 6萬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10 114年3月13日16時48分 6萬 11 114年3月13日16時49分 2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