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亘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如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購買Apple禮品卡並提供序號給他人,將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下稱某甲),並傳送訊息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提供予某甲,容任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對薛甄薏、黃于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對應之帳戶。劉亘獲悉上揭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日16時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黃于嘉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從中抽取5,000元繳交電信費用後,再依某甲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鑫門市,購買價格5,000元之Apple禮品卡7張,復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號、5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購買價格5,000元之Apple禮品卡4張,再依指示將上開共計11張Apple禮品卡之序號傳送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薛甄薏、黃于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亦坦認有於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黃于嘉匯入6萬元款項,從中抽取5,000元繳交電信費用後,再依指示購買計11張Apple禮品卡,並提供序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做帳戶美化,我就依指示提供帳戶、密碼,以及依照指示購買禮品卡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辦理貸款,沒有詐欺、洗錢或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薛臻薏、黃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薛臻薏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薛臻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薛臻薏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黃于嘉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于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于嘉提供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亘與某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某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某甲表示詢問貸款之需求後,某甲即向被告確認資金用途,被告答「償還債務」,某甲向被告確認薪資、勞健保、名下有無存款等後,被告則答「飲料店員工/大○」、「30000」,足認被告未提供擔保品,且信用狀況不良,以此而言,某甲卻提出「補足操作資金往來明細」之提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再者,依被告與某甲間對話紀錄,被告顯欲與某甲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藉此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帳戶資料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六)況且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信用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再行購買Apple點數卡提供序號,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某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由被告所傳「嘉義的說什麼被」、「詐騙集團使用」、「已經打電話到家裡了」,可見被告應已能查知本案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轉匯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被告就某甲要求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郵局銀行帳戶,甚至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購買禮品卡,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理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七)被告與某甲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之用,甚至依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轉購禮品卡,其所為與常情相違,且此行為運作模式足徵某甲之目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資訊甚至轉帳,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於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某甲聯繫,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此部分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九)又依照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某甲之要求,前往提領款項轉購禮品卡,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某甲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二犯行,被告與某甲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就附表一、二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黃于嘉成立訴訟外和解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附表二部分,被告將其中5000元抽取繳交電信費用,原應宣告沒收,但被告業與黃于嘉訴訟外成立和解並賠償6萬元,如再與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二其餘遭被告轉匯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劉亘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臻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日0時許,以假親友之詐欺手法,假冒薛臻薏之友人薛嘉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薛臻薏佯稱:有急事需用錢等語。 114年9月3日 0時23分 5萬元 (圈存) 劉亘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劉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7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柏仁 團長(總監)」等名義,向黃于嘉佯稱:參加投資企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①114年9月2日 14時38分 ②114年9月2日 14時4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劉亘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