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34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
29、12797、16150、17706、18298、18592、18606、1865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1654、22041、23719、27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忠衡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忠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被告雖未實際插用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但確係利用無卡提款服務之預設機制,於取得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以冒充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無卡提款服務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仍與刑法第339條之2要件相符,應論以該條罪責,不因並未實際插用金融卡而有異。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審金訴2434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金訴2932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8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騙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審金訴2434卷第111頁、本院審金訴2932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與「卡爾」、「千軍萬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之告訴人鍾子奇、林彥翰、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研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數筆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偵27303卷第91頁、本院審金訴2434卷第1
11、125頁、本院審金訴2932卷第87、101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獲有提領金額之1%共2210元等語(本院審金訴2434卷第111頁、本院審金訴2932卷第87頁),被告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2434卷第125頁、本院審金訴2932卷第101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共獲有2,210元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供稱為本案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審金訴2434卷第111頁、審金訴2932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報酬,應分別為460元(4萬6000元×1%)、200元(2萬元×1%)、100元(1萬元×1%)、70元(7000元×1%)、300元(3萬元×1%)、280元(2萬8000元×1%)、100元(1萬元×1%)、80元(8000元×1%),其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報酬,應分別為130元(1萬3000元×1%)、90元(9000元×1%)、300元(3萬元×1%)、100元(1萬元×1%),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29號115年度偵字第12797號115年度偵字第16150號115年度偵字第17706號115年度偵字第18298號115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5年度偵字第18651號被 告 郭忠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爾」、「千軍萬馬」等人,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無卡提款之QR Code及驗證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卡爾」或「千軍萬馬」再將前揭QR Code及驗證碼等資料傳至TELEGRAM群組,復由郭忠衡依照「卡爾」或「千軍萬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張恆瑞(另行通緝)或至指定地點丟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子奇、楊雅淑、陳桀安、劉炳辰、林彥翰、林怡君、陳柏瑋、王瑜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獲取當日提款總額1%至3%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犯行之事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未到案說明,然此部分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115年度偵字第12529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道路監視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頁面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12797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16150號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桀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頁面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1770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存摺內頁影本 115年度偵字第18298號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交易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頁面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18592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張貼販售安全帽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18651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贈送TWICE票夾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郭忠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7、8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卡爾」、「千軍萬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附表編號7、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7、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扣除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外,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無卡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者 偵查案號 1 鍾子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11時59分前某時,以THREADS暱稱「劉佳佳」之帳號,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童議文」等帳號向告訴人鍾子奇佯稱:帳戶遭凍結解凍需認證云云 鍾子奇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12時許 2萬元 1萬元 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爽文門市 張恆瑞 115偵12529 114年11月24日12時40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大里分行 2 楊雅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22時許,在INSTEGRAM張貼販賣蛋糕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陳雪」帳號向告訴人楊雅淑佯稱:賣貨便需認證金融帳戶云云 楊雅淑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張恆瑞 115偵12797 3 陳桀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21時許,在THREADS張貼販賣加熱菸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乘風代購鋪」、「7-Eleven線上客服中心」帳號向告訴人陳桀安佯稱:7-11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 陳桀安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3日21時7分許 1萬元 臺中市○里○○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 115偵16150 4 劉炳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16時48分許,在THREADS張貼販賣髮飾跟杯套不實貼文,並向告訴人劉炳辰佯稱: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 劉炳辰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7日22時46分許 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里分行 (丟包) 115偵17706 5 林彥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11月22日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林靜惠」、LINE暱稱「江淑惠」帳號,向告訴人林彥翰佯稱:欲購買MT-09拉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 林彥翰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張恆瑞 115偵18298 林彥翰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6 林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20時9分許,以THREADS暱稱「黃靜瑜」帳號,張貼販賣大同電鍋不實貼文,復以LINE暱稱「林書俊」帳號,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需以視訊做實名認證云云 林怡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21時許 2萬元 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 115偵18606 7 陳柏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8日某時,以TikTok暱稱「黃嘉銘」帳號張貼販賣安全帽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惠臻」帳號,向告訴人陳柏瑋佯稱:實名認證需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陳柏瑋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臺中光復店 - 115偵18592 8 王瑜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以THREADS暱稱「wjiaqi2566」帳號張貼發放TWICE周邊應援商品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書俊」帳號,向告訴人王瑜謙佯稱:需以視訊做實名認證云云 王瑜謙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0日13時44分許 8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張恆瑞 115偵18651【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54號115年度偵字第22041號115年度偵字第23719號115年度偵字第27303號被 告 郭忠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一被告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爾」、「千軍萬馬」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張恆瑞(另追加起訴)、「卡爾」、「千軍萬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無卡提款之QR Code及驗證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卡爾」或「千軍萬馬」再將前揭QR Code及驗證碼等資料傳至TELEGRAM群組,復由郭忠衡依照「卡爾」或「千軍萬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自行或由張恆瑞騎乘機車搭載郭忠衡,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使用無卡提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張恆瑞或至指定地點丟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妤安、游宬碩、李研蓉、蕭聿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獲取當日提款總額1%至3%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事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未到案說明,然此部分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115年度偵字第22041號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妤安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無卡提款資料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犯行之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贈送排球不實貼文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23719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宬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宬碩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無卡提款資料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犯行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贈送iPhone 17 pro不實貼文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21654號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研蓉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無卡提款資料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犯行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頁面擷圖 115年度偵字第27303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蕭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聿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無卡提款資料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犯行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結果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恆瑞「卡爾」、「千軍萬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附表編號3、4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梁妤安、游宬碩、李研蓉、蕭聿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扣除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外,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529號等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因前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無卡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偵查案號 1 梁妤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19時31分前某時,以THREADS暱稱「ott20127」之帳號,張貼送排球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帳號向告訴人梁妤安佯稱:帳戶需做金融機構簽署云云 梁妤安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2日20時6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600統一超商樂寶門市 115偵22041 2 游宬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21時前某時,以THREADS暱稱「陳秋月(ID:ystf78h)」之帳號,張貼抽獎送iPhone 17 pro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向告訴人游宬碩佯稱:需簽署實名認證云云 游宬碩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24日22時51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115偵23719 3 李研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9日22時10分許,使用THREADS名稱「Jot Kaur (帳號: amarjot9564)」、LINE暱稱「金融金控_蔡偉亮」帳號,接續向告訴人李研蓉佯稱:欲購買愛迪達鞋子,用宅配通,需要實名認證云云。 李研蓉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9日23時2分許 1萬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豐愉門市 115偵21654 114年12月9日23時17分、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僑建門市 4 蕭聿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4年11月13日21時22分前某時,以THREADS名稱「moonjesus740534」之帳號,張貼販賣髮箍不實貼文,並以LINE暱稱「kje36229」、「洪專員」等帳號向蕭聿伶佯稱: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 蕭聿伶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3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15偵27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