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
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5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501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三、四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乙○○、A02、A03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支配之現金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Py」、「小小財神」、「薔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國華)」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上手提供之付款條碼購買遊戲點數之工作。嗣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28日起,透過Threads以暱
稱「李慧恩」名義刊登代購加熱菸菸彈之訊息(無證據證明A04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有乙○○看見該訊息,乃與「李慧恩」聯繫,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菸彈,「李慧恩」表示要透過其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連結網頁進行交易,乙○○依指示點選該網頁輸入資料後,該網頁出現無實名認證無法交易,經乙○○與該網頁之全家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國華)」之人聯繫,「客服專員(林國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流程,致乙○○陷於錯誤,於115年2月28日18時59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2分許前某時,分別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付款條碼各3萬元、3萬元、3萬元(該付款條碼為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付款條碼,「00000000000000Q0015」收款帳戶為特約機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TWQR收款電子支付機構帳戶,為透過財金公司TWQR交易模式於統一超商門市交易,3筆均分別為代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1萬元、1萬元及D彈性App Store Card點數卡5000元、5000元)予「客服專員(林國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付款條碼照片轉傳給A04,由A04接續於同日18時59分許、1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賀門市,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樂雅門市,冒用乙○○名義,以上開付款條碼提供給不知情之店員讀取後,致遊戲及點數廠商陷於錯誤,將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不詳帳戶,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6日起,透過Threads社群
軟體以不詳暱稱刊登販售吊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A04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有A02看見該訊息,乃透過LINE與暱稱「Sunny」之人聯繫,表示要購買該吊飾,「Sunny」即指示A02匯款2,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要求A02將匯款明細擷圖上傳至賣貨便網站,嗣「Sunny」表示因A02匯款造成其帳戶被鎖住,要求A02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專員聯繫,客服專員即向A02佯稱需要提供帳戶作實名認證,以協助解鎖賣家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70257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02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付款條碼1萬元(該付款條碼為透過財金公司TWQR交易模式於統一超商門市交易,為代銷D彈性App Store Card點數卡)予客服專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付款條碼照片轉傳給A04,由A04於同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賀門市,冒用A02名義,以上開付款條碼提供給不知情之店員讀取後,使點數公司陷於錯誤,將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不詳帳戶,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5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以暱稱「王惠雲」刊登免費販售發財金,但須自行吸收運費之訊息(無證據證明A04裕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適有A03看見該訊息,乃透過「王惠雲」提供之賣貨便網站下單,嗣網站表示有問題,要求A03與暱稱「陳世昌」之人聯繫,「陳世昌」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於115年3月6日13時27分許,註冊臺灣PAY帳號後,綁定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31215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03土地銀行帳戶),再提供綁定之臺灣PAY付款條碼(扣款金額不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付款條碼照片轉傳給A04,嗣因乙○○於115年2月28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115年3月6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賀門市調閱監視器,A04尚未將上開付款條碼提供給不知情之店員,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A04與上手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A04並已獲取12,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2129卷第47、65至66頁、本院2436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A02、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6250卷第47至54頁、偵22501卷第94至96、115至117頁,告訴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未引用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如附件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Py」、「小小財神」、「薔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A02、A03後,使告訴人3人傳送付款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依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乙○○、A02名義,向便利商店店員出示前揭條碼,使遊戲、點數公司誤信為告訴人乙○○、A02欲購買點數,而將點數儲值至不詳帳戶,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Py」、「小小財神」、「薔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告訴人等上揭所證述其遭詐欺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Py」、「小小財神」、「薔薇」、「客服專員(林國華)」、「Sunny」、「陳世昌」等人,是以,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交易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之詐術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付款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至便利超商以付款條碼購買點數儲值至不詳帳戶,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得利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涉前述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情節,而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分工配合,且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得利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被告已否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定。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A03佯稱賣貨便網站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使A03陷於錯誤而傳送付款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能向便利商店店員出示前揭付款條碼,無法完成詐欺得利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2129卷第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後,有多次以前
揭告訴人乙○○付款條碼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不詳帳戶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㈦被告與「Py」、「小小財神」、「薔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就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2129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得利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犯罪事實
一、㈠加重詐欺得利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
併罰之。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卷附相關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罪,然因尚未獲取點數之不法利益,為未遂犯,考量未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尚難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事,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確定,另有誣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129卷第17至20頁),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指示為盜刷條碼取得點數之行為,不僅可能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A03、A02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考,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129卷第67頁),及詐取之金額、獲取之報酬、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
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A02、A03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等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乙○○、A02、A03。另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2129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3次犯行雖尚未獲取報酬,然被告因擔任車手工作,另有獲取12,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2129卷第63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獲取之12,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同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⑴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⑵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冒用A0
3名義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行使取款條碼前,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詐得點數,已如前述,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A03施以詐術,使A03陷於錯誤而傳送付款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當場遭警方逮捕,尚未取得點數,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產上利益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一: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16250卷第27至28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5年3月6
日14時55分起至同日15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松安派出所、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0卷第39至43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6250卷第59至6149頁)。
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資料、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回傳點數卡翻拍照片(偵16250卷第63至75頁)。
⒌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250卷第77至83頁)。⒍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6250卷第85至86、89至100頁)。
⒎統一超商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交易明細4份(偵16250卷第137、139至145頁)。
⒏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偵16250卷第149、150頁)。
⒐被告手機對話紀錄2份、統一發票1張、回傳點數卡照片4張(偵22501卷第59至61頁)。
⒑告訴人A02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偵22501卷第89至91頁)。
⒒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22501卷第97至102頁)。
⒓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A03註冊資料及消費紀錄(偵22501卷第105至109頁)。
⒔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偵22501卷第111至11
3、123至134頁)。⒕員警職務報告(115年5月13日)(偵22501卷第159頁)。
⒖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