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DUC TOAN(越南籍,鄭德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INH DUC TOA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被告TRINH DUC TOAN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前定於115年7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依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經本院命警拘提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函文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客觀上已依法踐行傳喚程序,確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所在不明,本院自得逕依職權審酌相關卷證予以裁定。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非本國籍人士,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所在不明,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