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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告訴人A03」其中「告訴人」屬贅載應予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3、1

15、11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既遂,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神秘人」、「麥香紅茶」、「野元新R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神秘人」、「麥香紅茶」、「野元新R寬」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簿行為之實施,然因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被告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對於本案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見115偵8509卷第7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應從寬認定被告偵審均有自白,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雖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同罪質之詐欺罪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40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帳戶所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相關帳戶復經通報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形成綿密且便捷之配送體系,實無委請他人代收、代寄包裹之必要,且因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集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不詳之陌生人,委請其前往指定地點取件後,再攜至便利超商進行轉寄之包裹,其內容物均屬來源不明之物,可能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非法收集取得,而意圖供其他犯罪使用所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人」、「麥香紅茶」、「野元新R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組織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出面領取詐騙所得之提款卡,並約定每收取1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TikTok)上,刊登可代為請領政府社會補助之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A04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且告訴人A03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於115年1月8日遭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於115年1月13日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詐欺集團成員「野元新R寬」於網路上徵求領取包裹人員,員警遂佯裝求職者與其聯繫,進而探知上開包裹之取件時間與地點,並預先前往埋伏。嗣A05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5年1月18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領取裝有A04本案郵局提款卡之包裹,於取得該包裹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復經A05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甫領取之A04中華郵政提款卡 1 張及供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⑵然被告對於下列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①係自115年1月15日起才認識暱稱「麥香紅茶」之人。 ②本案係聽從暱稱「麥香紅茶」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預計持往便利商店交寄時而為警所查獲。 ③每次交件成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2 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欺經過,以及其已於115年1月8日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115年1月8日及115年3月3日之2份職務報告 ⑵員警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埋伏,及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前來領取包裹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⑶ 證明自被告A05處查扣A04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及工作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工作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表 ⑹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⑺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已有被害人A03遭詐騙之紀錄,且被害款項已於115年1月8日遭提領一空,本案郵局帳戶業於115年1月13日遭通報警示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姑不論如提款卡所有人A04是否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均無礙被告被訴之本案犯嫌之成立,應先予敘明。

㈡又被害人A04寄出本案郵局提款卡,詐欺集團業已取得該提款

卡之支配權,雖該提款卡業因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然此顯係銀行或警方發現後所為之凍結措施,係屬外部障礙,並非行為之本質上不能,非屬不能未遂,而屬一般之障礙未遂,亦應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㈣被告與「神秘人」、「麥香紅茶」、「野元新R寬」及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沒收部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本案郵局提款卡1張,為因犯罪所生或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