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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憑證收據、領據上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18罪)確定;⑶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4罪)確定;⑷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3罪)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

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然被告除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外(即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刑,於量刑部分雖不再重複評價,然其量刑基準自不宜由低度刑開始量處),尚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編號1之憑證收據僅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亦未扣案;編號2之領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上開文書倘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1月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業務」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马東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銀海-马東梅」之指示,於115年1月31日至115年2月25日期間,向另案之被害人劉美玲收取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888號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審理,並於115年7月16日判決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雖被告於該案係受「銀海-马東梅」指示,與其於本案係受「

跑腿業務」之指示,尚有不同。然被告該案與本案均係於114年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點甚為接近,且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均係使用冒名「王志文」之偽造私文書,堪認被告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準此,被告前開對另案被害人劉美玲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5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2日中檢原慶115偵9835字第11590698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繫屬本院之案件,復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 「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志文」印文1枚、「王志文」署名1枚 115偵9835卷第131頁下方 2 流量躍升計畫領據 「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秉鈞」印文1枚 115偵9835卷第133頁上方【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洪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於民國114年11月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業務」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洪紹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奕翔」、「蔡秉鈞」等帳號向王雅慧佯稱:加入「流量變現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18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弘新門市交付3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洪紹恩依照「跑腿業務」指示,先徒步前往統一超商弘新門市後方的高架道路下方,找尋以劉益助(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面交地點,收取王雅慧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向王雅慧展示上有偽造之「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團隊發展公司)、收款專員「王志文」印文各1枚之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並將內含有「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躍升計畫執行人「蔡秉鈞」印文各1枚之流量躍升計畫領據之信封交予王雅慧而行使之,表彰團隊發展公司已收受王雅慧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團隊發展公司、王雅慧,嗣洪紹恩再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高架道路下方,將王雅慧交付之款項及本案車輛鑰匙放於本案車輛內後,徒步離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跑腿業務」指示,向告訴人王雅慧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王雅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洪紹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洪紹恩向王雅慧展示上開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並將內含上開流量躍升計畫領據之信封交予王雅慧而行使之事實。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偵卷第89-9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物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參偵卷第97-109、227-229 頁) ③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參偵卷第135-177頁) 3 證人吳盈臻、黃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偵卷第93-96頁)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劉益助名義向瑞勝企業公司租借本案車輛之事實。 ①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偵卷第111頁) ②瑞勝車輛使用規範守則、瑞勝車輛使用委託書影本 (參偵卷第113-119頁) 4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王雅慧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Google地圖影像擷圖、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照片、流量躍升計畫領據照片 (參偵卷第77-79、129-133頁)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展示上有偽造之「團隊發展公司」、收款專員「王志文」印文各1枚之流量躍升計畫成本驗/憑證收據,並將內含有「團隊發展公司」、流量躍升計畫執行人「蔡秉鈞」印文各1枚之流量躍升計畫領據之信封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6697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樣報告 (參偵卷第179-183、185-193頁) 證明流量躍升計畫領據上指紋與被告洪紹恩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參偵卷第69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共為390萬元,已超過1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加重詐欺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惟本案被告以本罪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紹恩與「跑腿業務」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紹恩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流量躍升計畫領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90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